(2006)新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06-11-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世斌、张振学、王秉录与被告陕西省华兴煤炭建材公司、陕西省归国华侨联合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斌,张振学,王秉录,陕西省华兴煤炭建材公司,陕西省归国华侨联合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陈世斌,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安市。原告张振学,男,194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黄陵县店头芋园矿职工,现住址不详。原告王秉录,男,193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黄陵县人大常委会离岗干部,住黄陵县。被告陕西省华兴煤炭建材公司(原陕西省华兴煤炭建材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朱雀路法定代表人王树桂,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省归国华侨联合会,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广场省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锦才,该联合会主席。委托代理人王小峰,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迪,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归国华侨联合会干部。原告陈世斌、张振学、王秉录与被告陕西省华兴煤炭建材公司、陕西省归国华侨联合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斌、王秉录,被告陕西省华兴煤炭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桂,被告陕西省归国华侨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峰、孙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斌、张振学、王秉录诉称,1993年7月2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并交纳押金20万元,后因第一被告原因合同未履行,原告曾多次要求第一被告返还押金,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双倍返还押金共4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工资损失22万元。同时由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上级单位,故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省华兴煤炭建材公司辩称,收取20万元押金是事实,此款是三原告和黄陵县经济发展总公司入股煤矿的投资款,1995年黄陵县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追要此20万元,将陈世斌三人、黄陵县电厂和陕西省华兴煤炭建材经销部三方起诉到黄陵法院,陈世斌三人作为被告被黄陵县法院判令返还此20万元,陕西省华兴煤炭建材经销部作为第三人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后黄陵县法院出具函件,要求陕西省华兴煤炭建材经销部将此20万押金交到法院,现在法院还在执行这笔款。故原告无权要求这20万元押金,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归国华侨联合会辩称,1995年黄陵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对此20万元进行了处理,认定该债务的债权人为黄陵县经济发展总公司,债务人为陈世斌、张振学、王秉录,陕西省华兴煤炭建材经销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黄陵县经济发展总公司支付该款,故无权向第一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陈世斌、张振学、王秉录与陕西省华兴煤炭建材经销部(后变更为陕西省华兴煤炭建材公司)协商,由陈世斌三人承包陕西省华兴煤炭建材经销部的华仓煤矿并交纳承包风险金20万元,双方草拟合同,陈世斌三人为筹措需交纳的承包风险金,与黄陵县经济发展总公司协商并于1993年6月18日签订煤矿入股协议书,约定由黄陵县经济发展总公司向陈世斌三人提供股金20万元,作为陈世斌三人承包华仓煤矿二年的风险押金,黄陵县经济发展总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及承担各种责任,陈世斌三人每年交纳固定股红等内容,并由黄陵县店头电厂承担担保责任。随即,黄陵县经济发展总公司将20万元转到芦双奎名下,后应陈世斌三人要求,该款转到张振学名下。1993年7月2日,陈世斌、张振学、王秉录(承包方)与陕西省华兴煤炭建材经销部(发包方)签订华仓煤矿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五年,承包方交纳承包风险金20万元,承包方在承包期间,煤矿人权、财权、生产经营权归承包人全权支配,发包方无权无故干涉,发包方必须配齐煤矿生产的一切设备,保证在能正常生产条件下交付承包方生产等内容。7月3日,陕西省华兴煤炭建材经销部收到陈世斌三人缴纳的20万元风险押金。时值华仓矿已与其他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正在生产中,致使陈世斌三人未能接矿生产。1995年4月,黄陵县经济发展总公司起诉到黄陵县法院,要求陈世斌三人偿还股金20万元并支付红利,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黄陵县经济发展总公司与被告陈世斌、张振学、王秉录签订的煤矿入股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黄陵县店头电厂出具的借款担保书自行无效。2、由被告陈世斌、张振学、王秉录返还原告黄陵县经济发展总公司20万元,被告黄陵县店头电厂和第三人陕西省华兴煤炭建材公司负连带责任。3、20万元的银行利息7.78万元由原告黄陵县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被告陈世斌、张振学、王秉录承担赔偿原告损失4.78万元,被告黄陵县店头电厂和第三人陕西省华兴煤炭建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1992年,陕西省华兴煤炭建材经销部的主管部门为陕西归国华侨联合会,1996年,根据国家政策,两被告脱钩。庭审中,第一被告承认未向第二被告缴纳管理费,第二被告亦未收取过管理费。上述事实,有黄陵县人民法院(1995)黄法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如约交纳押金,第一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将煤矿交由原告承包,由于第一被告无法实现将煤矿交由原告承包管理,故第一被告理应将收取原告的押金予以返还,鉴于第一被告没有及时返还,占用原告资金由此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理应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具体数额宜根据我国相关规定计算,但原告要求双倍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资损失,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宜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节,鉴于第一被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原告未能提供第二被告收取第一被告管理费以及其它相关证据,仅以第二被告曾为第一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即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此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陕西省华兴煤炭建材公司返还原告陈世斌、张振学、王秉录押金20万元。2、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陕西省华兴煤炭建材公司赔偿原告陈世斌、张振学、王秉录迟延履行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2.1为利率,从1993年7月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至)。3、驳回原告陈世斌、张振学、王秉录要求被告陕西省华兴煤炭建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工资损失22万元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陈世斌、张振学、王秉录要求陕西省归国华侨联合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638元(其中10588元予以免交),由被告陕西省华兴煤炭建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焦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