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一初字第4472号
裁判日期: 2006-11-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浙江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4472号原告浙江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法定代表人陈永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伟勋,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自雷,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初,被告王浩受雇于华有元,并由华个人支付其报酬在工地上干活,这种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被告工作的浙江宾馆工地有原告总承包,但在施工过程中有数家建筑企业分包施工,被告是其他分包单位招进来的,不能因为原告是其中一家就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王浩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位于杭州市的浙江宾馆1号楼改建工程由原告中标,施工期为2005年6月15日至2006年7月。被告王浩由华有元招录并由其支付工资,在工地上从事油漆工作,3月24日在工地上发生人身损害事故。2006年5月25日,被告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有事实劳动关系。同年8月,该委裁决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浙江宾馆出具的证明,仲裁裁决书,点工结算单,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辩称浙江宾馆工地有数家建筑企业施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未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招用劳动者,应当由招用者的上一级合法用工主体作为用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浙江宾馆的中标总承包单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却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华有元招录被告进场工作,但原告未举证华有元上一级的合法用工主体是谁,因此本院推定原告作为浙江宾馆工地的最终合法用工主体,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被告在达成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时已明确被告之伤为工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王浩与原告浙江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浙江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