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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06-11-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章伟国与章国信、章国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国信,章国伟,章伟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国信。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国伟。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向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佳仙。上诉人章国信、章国伟与被上诉人章伟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王钢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8日中午11时许,被告章国信为路边堆放黄泥一事,与原告章伟国的父亲章佳仙和妹妹章国女发生争执,争执中,章国信用饭碗击中章国女的头部(已另案处理),为此,章伟国上前加入纠纷,与被告章国信相互扭打,章伟国之弟章正国见状也上前参与殴打章国信,章国信在纠纷中受到轻伤(已另案处理)。纠纷后被旁人劝散。被告章国伟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这时章伟国再次与章国信叉拢,章国伟即上前用锄头击打在章伟国头部,致章伟国头部受伤。伤后章伟国在诸暨市中医院治疗,期间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1295.80元。入院时医生检查见:右后枕部上约5cm裂口,深达颅骨,创缘不整,周围约5cm×6cm肿胀、压痛,左眼结膜充血明显,左腰部压通。出院诊断为:头部挫裂伤。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浣东街道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4年7月8日,原告章伟国一家与被告章国信为邻里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章国信与章伟国发生扭打,而后章国伟用锄头击伤原告头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非但不劝阻,反而加入纠纷,致使事态进一步升级,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酌情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5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1295.8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酌定为20天,计算为20天×63.47元/天=1269.40元;(3)护理费为16天×50元/天=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8元/天=128元;(5)交通费185.50元,以上合计13678.70元,该院确定由两被告承担75%。从原告的伤势来看,主要系被告章国伟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章国伟的过错远远大于被告章国信,故确定由被告章国信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10%,计1367.87元,被告章国伟则应承担8891.16元;两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章国信赔偿原告章伟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67.87元,被告章国伟赔偿原告章伟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891.1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款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伟国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2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章伟国负担200元,被告章国信负担70元,被告章国伟负担430元,两被告对各自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章国信、章国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章伟国事实的过程中,在证据的认定上错误,一审法院采信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伪证,从而导致本案的事实不清。而反观上诉人方提供的几个证据均能客观地反映出当时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却没有被采信。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原告的请求,而一审法院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章伟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辩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从证据看,我方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当时在派出所我方法律意识淡薄。而客观上,我们根本没有与章国伟吵架,只是与章国信发生争吵,章国伟是来帮架的,我们根本没有打章国伟。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两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是否清楚且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否主要由上诉人章国伟所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伪证,而上诉方的证据更具有可信度。本院认为,上诉人章国伟到达现场后,致被上诉方的损害扩大的事实,上诉方未能举证被上诉人之伤扩大系他人所为的证据。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为什么只有上诉人章国信一人赤手空拳参与互殴,最后造成章爱兰及被上诉人章伟国器物伤的事实。对于证言的真实性,只要是现场的目击者,都可以作为证人,而不论与当事人有否亲戚关系,如其证言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在审理中都可以作为证人证言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在主要情节上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证实本次纠纷发生的具体经过。虽被上诉人方证人提供的证言因与其有亲属关系而证明力较小,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方的证人证言,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之伤系自伤或者他人所为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章国伟致伤被上诉人章伟国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章国信、章国伟对被上诉人章伟国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而被上诉人的伤势主要由上诉人章国伟行为所致,考虑到被上诉人在整场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章国信、章国伟分别承担被上诉人章伟国全部经济损失的10%、65%,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合理。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其能免责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670元,由上诉人章国信、章国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审 判 员  王钢锋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