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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06-11-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章爱兰与章国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国伟,章爱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国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向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爱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佳仙。上诉人章国伟与被上诉人章爱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王钢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8日中午11时许,被告章国伟之弟章国信为路边堆放黄泥一事,与原告章爱兰的丈夫章佳仙和女儿章国女发生争执,争执中,章国信用饭碗击中章国女的头部(已另案处理)。纠纷后被旁人劝散。被告章国伟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用锄头击打在原告髂部,致使章爱兰倒在地上。伤后章爱兰在诸暨市中医院治疗,期间两次住院,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0647.55元(其中包括第二次住院期间支出的天保宁药费59.82元、心电图检查费用20元),同年12月8日,章爱兰又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CT检查,支出检查费454元。医院诊断为:右髂骨骨折、多处组织挫伤。2004年10月18日,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认为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十级第34条之规定,章爱兰的人体损伤属于十级伤残。章爱兰为此支出鉴定费1050元。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浣东街道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4年7月8日原告章爱兰一家与被告章国伟之弟章国信为邻里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章国伟用锄头击伤原告右髂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章国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5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其中第二次住院期间支出的天保宁药费59.82元和心电图检查费用20元,并非治疗本次外伤所需,应予剔除,故合理部分的医疗费用为11021.73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酌定为35天,根据章爱兰在人身损害发生前实际劳动能力的强弱并结合其从事劳作的情况,误工费确定为每日30元,由此计算为35天×30元/天=1050元;(3)护理费为24天×50元/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元×8元/天=192元;(5)残疾赔偿金为6660元/年×20年×10%=13320元;(6)鉴定费1050元;(7)交通费248元,以上合计28081.73元,应由被告章国伟全额赔偿。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章国伟赔偿原告章爱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8081.73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爱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5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515元,由原告章爱兰负担315元,被告章国伟负担1200元。章国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章爱兰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采信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伪证,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发生纠纷时就已经受伤,而与本案的上诉人毫无瓜葛;2、从本案发生的起因来看,被上诉人本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章爱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从证据看,我方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当时在派出所我方法律意识淡薄。而客观上,我们根本没有与章国伟吵架,只是与章国信发生争吵,章国伟是来帮架的,我们根本没有打章国伟。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章爱兰的事实是否清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系被上诉人近亲属或亲属,存在伪证嫌疑,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提供四位证人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上诉人章国伟到达现场后,致被上诉方的损害扩大的事实,上诉方未能举证被上诉人之伤扩大系他人所为的证据。上诉人辩解被上诉人在发生第一次纠纷前被猪脚踢伤、自伤与被上诉人有多部位受伤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为什么只有章国信一人赤手空拳参与互殴,最后造成章伟国及被上诉人章爱兰器物伤的事实。对于证言的真实性,只要是现场的目击者,都可以作为证人,而不论与当事人有否亲戚关系,并且其证言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在审理中都可以作为证人证言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在主要情节上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证实本次纠纷发生的具体经过。虽被上诉人方证人提供的证言因与其有亲属关系而证明力较小,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之伤系自伤或者他人所为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审核认定,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章国伟致伤被上诉人章爱兰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章爱兰的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大小?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本次纠纷的引起及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纠纷双方已被旁人劝开的情况下,上诉人赶到现场,用锄头击打被上诉人章爱兰,致使章爱兰受伤倒地,上诉人的行为系故意致人损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所固定的事实,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其能免责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485元,由上诉人章国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审 判 员  王钢锋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