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06-11-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卢明利与被告李欣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利,李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卢明利,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青俊,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欣,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煤矿机械厂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明利与被告李欣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俊、被告李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利诉称,2005年7月6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陕ATXX**出租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至华清路铁路隧道时,由于下雨路滑,撞在路边水泥柱子上,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肢骨干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报销。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052.84元、误工费729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22422.84元。被告李欣辩称,在出事之前自已并不认识原告,原告诉讼中所述与报案时所述的不一致,对原告所要求的金额也有异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被告李欣雇用吴广铭为陕ATXX**号出租汽车夜班司机,双方约定如发生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余款由司机付80%,车主付20%)、停业和其它相关费用,车主不负责之费用,则由司机本人承担。2005年6月,吴广铭将该车转由原告驾驶,未支付费用。2005年7月6日5时许,原告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清路铁路隧道北边时,由于雨天路滑,撞在路边的水泥柱子上,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因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调解结果对于车辆修理费22800元、原告医疗费11052.84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5年7月6日于西安创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7月26日出院,住院20天。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第三掌骨基底骨折。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休息一年,不适随诊。出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称医疗费票据11052.84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票据均在被告处,被告称自原告处取得的医疗费票据只为10400元,后续治疗费票据属实。原告就营养费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护理期间护理人的误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卢明利系为被告李欣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帮工内容为李欣驾驶陕ATXX**号出租汽车。在卢明利帮工期间,因雨天路滑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明利的人身受损,被帮工人李欣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明确拒绝卢明利帮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应按双方提供的证据计算。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时,其已支付的4000元应先予扣除。其中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就营养费未能向本院举证,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明利支付医疗费10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729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上费用合计215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570元。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2、驳回原告卢明利要求被告李欣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75元,由被告李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