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6-1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苏凡与王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苏凡。委托代理人:李让泉(特别授权)。被告:王学峰。委托代理人:王继军(特别授权),徐州市子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凡诉被告王学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让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1日,原告与虞陈军从福建送货到魏塘鑫鑫木业厂,卸完货后在该厂北侧围墙边休息,被告方驾驶员卜凡磊驾驶苏C·Z34**半挂货车在倒车时将鑫鑫木业厂的围墙撞倒,致使原告与虞陈军被围墙砖头砸伤,本次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城西警队作出报告,驾驶员卜凡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虞陈军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住宿费2370元、拐仗费293元、轮椅费1960元、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1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35元(其中父母4520元、儿子5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29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为被告王学峰所有。2、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需被抚养情况;3、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城西警队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由驾驶员卜凡磊负全部责任;4、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已造成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补助期限拟定18个月,护理期限拟定2个月,鉴定费800元,也证明诉讼时效未过。5、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28215.40元;6、交通费发票71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168元;7、住宿费发票16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用2370元;8、发票2张,证明原告购置拐仗及轮椅支出2253元。9、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1760元。10、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单号为C12104033064,证明被告的苏C·Z34**半挂货车投保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叙述的事故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失去了胜诉权;3、原告扣除部份包含虞陈军的医疗费,所以请求不明确应予驳回;4、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卜凡磊的诉讼请求,就无权在本案中扣除卜凡磊的预交款;5、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预交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驾驶员卜凡磊已预交到公安机关50000元,同时认为此款不应在本案中扣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兄弟姐妹、子女的人数及年龄。本院认为此证据在本案中作用不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之日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又认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护理及误工期限这么长无依据。本院认为此证据内容符合相关要件,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但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提出病历上的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符,如果是医疗机构搞错的,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在福建浦城的治疗是擅自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不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病历上姓名错写并非原告所为,庭审后已由医疗机构作了纠正,应予确认。至于原告在福建浦城老家作内固定拆除术所支出的医疗费,是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提出交通费、住宿费是原告家属支出不能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系异地受伤,其家属从老家到原告受伤医治地,应属必要的陪护,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可按二人往返老家二次计赔、住宿费根据实际发生天数每天按二人计赔,超过部份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无需残疾辅助器械。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成立,此证据不予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提出出具收条的人身份不明确是无法作证的。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成立,此证据不予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同意被告对卜凡磊的预付款不在本案中扣除的意见。本院尊重原、被告的意愿,此据不作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6天,行左胫骨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2005年11日8日又在浦城县医院住院6天,作内固定拆除术。2006年5月27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尚不构成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年半,护理期限拟为2个半月。另查,卜凡磊驾驶的苏C·Z34**半挂货车为被告所有,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苏C·Z34**半挂货车投保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驾驶员卜凡磊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作出的分析报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系肇事车车主,与驾驶员卜凡磊是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城镇户口予以计赔,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在认证时已确定,超过部份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受伤治疗到司法鉴定,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8215.40元、护理费2818.50元(37.58元/天×75天)、交通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天×52天)、住宿费1013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8201.50元(18801元/年×1.5年),合计6307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峰应赔偿原告苏凡医疗费等损失计63076.40元(未扣除驾驶员卜凡磊的预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8元,由原告苏凡承担398元、被告王学峰承担20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