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06-11-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会萍与被告冯永珍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萍,冯永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李会萍(反诉被告),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吴精良,陕西红盾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安宇,陕西红盾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永珍(反诉原告),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原告李会萍与被告冯永珍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萍及委托代理人吴精良、被告冯永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萍诉称,2005年5月12日冯永珍到原告处取东西发生矛盾,引起撕打,致原告全身软组织挫伤,咬伤原告面额及胳膊花费医疗费7226.6元,现要求冯永珍赔偿医疗费7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损失1500元。被告冯永珍辩称并反诉,因李会萍购买其麻将机嫌价高,两人产生矛盾,2006年5月11日下午被告到李会萍租房内取属自己的东西,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并多次侮辱其人格,无奈之下采取防卫行为将原告咬伤,但原告头部伤是原告所找之人在撕打过程中误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坏假发费用3300元、医疗费285元、误工损失8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被告冯永珍将两台麻将机卖给原告李会萍,并将二楼放置麻将机让李会萍经营,厨房由冯永珍使用。5月4日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相互争吵。5月11日中午原告李会萍及丈夫刘联伟在被告冯永珍店内与冯永珍产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并接受派出所回去不得发生打架的警告。后冯永珍因要做饭上三楼厨房取煤气灶等物,双方因口角发生撕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在撕打过程中,原告李会萍将被告冯永珍假发抓掉,且损坏,韩森寨派出所民警对李会萍侮辱冯永珍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后李会萍经住院诊断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经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226.62元。冯永珍假发费用为3300元、医疗费285元。2006年6月1日经韩森寨派出所调解,双方对赔偿未达成协议,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损失1500元按2005年度人均收入计算。冯永珍反诉要求赔偿假发损失费3300元、医疗费285元、误工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警单、调解协议、假发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相互撕打,造成双方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冯永珍称李会萍头部受伤是其他人误伤一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因住院票据中已载明包括护理费,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无业,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住院10天,应为300元。冯永珍反诉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假发损坏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亦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240元计算为宜。对于李会萍明知冯永珍头戴假发,却将冯永珍假发当众抓掉,使冯永珍受到侮辱,精神遭受损害,故冯永珍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冯永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会萍医疗费7226.62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7706.62元。2、原告李会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冯永珍医疗费285元、假发费3300元、误工费24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5325元。以上两项相互折抵后,冯永珍应赔偿李会萍人民币2381.62元。3、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反诉费285元,原告李会萍负担437元,被告冯永珍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