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06-1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为婿,××××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隐瞒癫痫病史,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使原告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06年1月中旬,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06年3月5日和9日,被告先后到原告住处,即原告父母处,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检验右第5肋骨骨折,被告的不法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独立生活为止;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希望原告看在儿子的面上不要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么只要财产分割合理,同时包括我母亲去世前因治病及修房屋,向我哥、姐所借的几万元钱处理妥当,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87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为婿,××××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年16周岁。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自2005年12月起分居生活。2006年1月1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本院准许。事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为了儿子,希望原告不要离婚,但同时表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只要财产处理妥当,也可考虑同意离婚。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城南村10社平房四间、菲利普21寸彩电一台、8.5红砖三万块,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至于在本县惠民镇的五间房屋,系被告父母的家庭财产,因被告父母去世而遗留下来,但结婚后,原、被告曾为该房屋花去修缮费8000元。被告称此款是向其哥哥所借,一共是10000元,除开支2000元外,实际花费8000元。而原告对被告称借款表示异议。诉讼期间:1、被告提交了一份2004年2月10日县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管理科的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其本人、原告、儿子及岳父母共六人所享有的二处宅基地,经原告质证未表示异议;2、本院询问原、被告之子,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随原告生活。案经调解,因被告要求分割与原告家庭成员所共同享有的宅基地及其他家庭财产,使双方意见分歧而无法达成协议。但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四间平房应各半分割,彩电及砖块可放弃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2006)善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财产登记表一份、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张、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本院庭审及调解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一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从而使夫妻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6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又长期分居,影响了家庭和睦,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愿随原告生活,本院当尊重其意愿。除夫妻共同财产外,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及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部分债务等,因家庭财产未进行析产,所欠债务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对此又表示异议,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止;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结算)由双方各承担50%。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本县魏塘镇城南村10社平房四间,由原、被告各得两间;菲利普21寸彩电一台、8.5红砖三万块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