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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06-1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国强与周玉雄、嘉兴市平晨达制衣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824号原告:沈国强。委托代理人:杨文静(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玉雄。被告:嘉兴市平晨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黄姑镇丰荡村。白法定代表人:二田直敏,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国强诉被告周玉雄、嘉兴市平晨达制衣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文静、被告周玉雄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7日,原告驾驶浙F·L56**二轮摩托车,途经大××××家村时,被被告驾驶的浙F·B46**轿车碰撞后多处受伤,经过一年多治疗,现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31.20元(-3000)3331.20元、误工费35542元、护理费169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残疾赔偿金1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690元,交通费691.9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094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各项赔偿经核实证据后予以确定;被告已预付部份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7日16时许,在平黎线××云镇江××路段,被告周玉雄驾驶的浙F·B46**轿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L56**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玉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31天。2006年5月20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半月。另查,被告周玉雄驾驶的浙F·B46**轿货车为被告嘉兴市平晨达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60941.20元。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682.15元、误工费14634.9元、护理费1691.10元、住院伙食补贴465元、残疾赔偿金13320元、修车费与停车费1926元、交通费740.90元、鉴定费800元、现场施救费400元,合计62660.05元,其中被告周玉雄支付医疗费22350.95元、修车费12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6元、交通费49元、现金3000元,合计27035.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与修理费发票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庭审证实,由于被告周玉雄违章驾车而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周玉雄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兴市平晨达制衣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按7个月计赔,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雄应赔偿原告沈国强医疗费等损失计62660.05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5660.05元,扣除已支付27035.95元,尚应支付3862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八日内付清;被告嘉兴市平晨达制衣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沈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8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沈国强承担838元、被告周玉雄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顾妍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