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06-1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邱贵丰与王金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邱贵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林荣(特别授权),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再洪(特别授权),教师。被告王金才,驾驶员。原告邱贵丰诉被告王金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21日15时25分许,原告驾驶赣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魏塘镇台升大道路口,与被告驾驶苏G.J71**中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负担原告已花去医疗费4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误工费1116.50元、护理费116.50元,计45668元的50%,即22834元。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车辆停运后各项损失原告也应承担一半,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13470.4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15时25分许,原告驾驶赣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魏塘镇台升大道路口,与被告驾驶苏G.J71**中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仍在治疗中。另据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470.4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44470.4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5元/天×29天=435元、误工费38.50元/天×29天=1116.50元、护理费37.58元/天×29天=1089.82元,计47111.7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书、催款通知单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邱贵丰与被告王金才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贵丰各项经济损失计47111.72元,由被告王金才承担50%,计23555.8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3470.40元,尚应付10085.46元。二、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计算到2006年9月19日止)案件受理费4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3元,被告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