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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06-11-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国庆、徐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徐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庆(自报姓名),男,自称1971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中国石化集团第二建筑公司浙江绍兴华联三鑫工程项目部聘用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猛,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系中国石化集团第二建筑公司浙江绍兴华联三鑫工程项目部电工,家住南京市栖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盛金洋,浙江会稽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庆、徐猛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国庆、徐猛,辩护人申屠永谊、盛金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庆、徐猛经事先商量,于2006年7月27日21时30分左右,趁接送员工之机,驾驶接送车进入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的浙XX联三鑫有限公司工地,窃得该公司放在用二集装箱改装成休息、存放工具房处的电缆余料70.25公斤,藏匿于接送车的引擎盖内,开车出工地西门时,被公司保安查获。经鉴定,被窃电缆价值人民币3,793.50元,已追缴发还给被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庆、徐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尹某、鲁某、汪某、李某1、艾某、沈某、迟某、李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过磅记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及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庆、徐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国庆、徐猛在携带赃物欲离开工地时,被保安查获,属犯罪未遂,辩护人申屠永谊、盛金洋建议对被告人刘国庆、徐猛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