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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06-11-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薛红珍与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薛红珍。委托代理人卢杰(特别代理),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魏塘镇环北路。法定代表人叶菊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元(特别代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其一(特别代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薛红珍与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于2006年9月11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红珍及委托代理人卢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亚元、陈其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红珍诉称,200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6年1月8日至2007年1月7日,被告安排原告在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从事公交车驾驶工作。2006年6月上旬,公交公司经理因工作问题辱骂原告并克扣原告工资,原告通过媒体提出异议,但是该经理恼羞成怒,于2006年7月12日书面通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3、判决被告给付工资1800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2006年6月3日,原告因违法驾驶,差点酿成重大事故而受交警处罚。为逃避责任,其谎称未带驾驶证,而将行驶证交给警察,事后未按公司要求,立即送驾驶证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却又擅自将营运车开回公司,造成公交车停班、停运。既扩大了损失,又对群众公益信誉造成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事后在公司进行违章处理时,原告对上述严重安全隐患拒不接受教育,谎称公司克扣其工资,编造经理辱骂等理由,不断向县领导和媒体投诉,这种缺乏证据的胡搅蛮缠的恶意中伤,犯了错又不认错,触犯了交通法规又拒不接受领导批评,为消除这一严重安全隐患,本公司按照双方聘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合同。这样做完全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在停职检查及至解除合同期间,本公司均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制度发放了工资,所以不存在给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聘用合同二份,证明:劳动合同关系,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二份劳动合同正在履行;3、公交公司违章、违纪审批表一份,证明:2006年6月12日,被告对原告违章行为罚款100元;4、停职检查处理通知,证明:2005年6月22日,被告对原告方进行二次处罚,原告受到领导辱骂,原告通过媒体提出异议,被告就对原告进行了停职检查的处罚;5、提前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此书证是被告方8月份补办的7月12日的通知书;6、员工离职工作移交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被通知离职;7、银行工资卡6页,证明:每月工资都打在卡上,但是6月扣发工资500元、7月扣发工资900元、8月10天扣发工资400元,总计扣发工资1800元;8、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以及履行合同的约定;2、2004年12月29日的嘉运集(2004)第132号文件,证明:被告方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也就是原告应尽的义务依据;3、公交驾驶员工作手册,证明:原告6月3日的行为违反驾驶员公交手册的有关规定;4、2006年6月29日原告的检讨书一份,证明:6月3日,原告因没有带驾驶证,只好将行驶证交给了交警,使公交车停班,影响了班车的正常行驶和公司的形象;5、2006年6月26日、7月18日县长电话回复各一份,证明:原告进行投诉和反映不符合事实情况,损害了被告企业的形象;6、2006年7月12日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原告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和事实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方解除聘用合同,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真实情况,且符合程序的规定;7、原告2006年6月、7月的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根据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全额发放;8、新驾驶员岗前培训记录一份,证明:薛红珍的签名有很多;9、驾驶员岗前培训测试卷一份,证明:原告经过岗前测试,上岗职责应该很清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5所要证明的问题认为,第一次处罚是对原告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而第二次处罚是对第一次处罚的后续行为。原告违法了企业规章制度,原告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事后原告方对于自己行为认识不够,在和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后,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向媒体投诉,被告方进行教育后还是这样,导致公司形象损害。我方认为原告造成了企业的损失,被告认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7认为,原告的报酬是根据合同,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公司没有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5、6、7、8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证据2、3认为自己没有看到过。对证据4认为自己只有读到三年级,不可能写出检讨书上的字的,也没有委托他人写过检讨书。对证据9认为自己没有做过驾驶员岗前培训测试卷。综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在内容上具有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9原告提出不是自己所写,被告对证据4称是公司另外一名驾驶员顾明发送来的,据此,该二份书证没有证据可证实是原告自己所写,但是否是原告意思表示,可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考虑。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3月10日原告与公交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从2005年3月10日起至2006年3月9日止,合同已履行完毕。今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从2006年1月8日起至2007年1月7日止。合同还对报酬与待遇、劳动规定与劳动纪律、履行合同等作了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原告被派往公交公司从事公交车驾驶工作。6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开车从范泾到嘉善,途经魏塘镇炮台口时,因与同方向一辆货车距离过近,在前车紧急刹车时,原告为避免两车相撞而应急左转借道停在黄线东侧,造成违章停车并当场被交警查处,交警令其拿出驾驶证,但原告称未带驾驶证,而将行驶证交给交警后,将车开到站内。原告向站领导作了电话汇报,站领导要求其带上驾驶证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中午站领导看见原告还在公司,便问其为何还不到交警部门去处理,原告则要求站领导帮助取回行驶证,而站领导认为原告把事情复杂化了,讲“你昏了头,”并将其教育了一番。6月12日公交公司对原告罚款100元。6月19日原告向县长电话受理中心反映,称遭到领导辱骂,要求有关部门调处。6月22日公交公司对原告作出停职检查处理的通知。7月12日公交公司对原告作出提前终止合同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上同意公交公司意见并盖章。7月13日原告再次向县长电话受理中心反映遭到解除合同一事,要求有关部门调处。期间原告还向有关媒体反映过情况。8月12日解除合同通知到期,原告离开单位。8月16日原告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而劳动部门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道路交通运输关系到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任何细小的违章行为都有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因此,作为公交公司及公司的驾驶员都应当把运输安全作为头等大事,作为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但对违章和违纪行为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来处理。原告违章停车又未带驾驶证,违反了交通法规及公司的有关规定,应当根据违章行为及后果的轻重进行相应的处理。对原告的违章行为事后交警部门未作书面处罚,说明该违章行为轻微,而公交公司对原告罚款100元,是与嘉运集(2004)第132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相对应的。被告在7月12日作出的提前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中是根据聘用合同第五条第1、2款,第六条第5款之规定。聘用合同第五条第1、2款是劳动规定和纪律,对此,公交公司依据嘉运集(2004)第132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罚款100元,已作了相应的处罚。如依原告向县长电话及媒体反映情况或依检讨书是原告意思的表示作为不接受教育和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依据而解除合同,那么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亦失去了设立反映渠道的意义,而且原告反映的情况主要是称遭到领导辱骂,要求有关部门调处。因站领导在教育中讲“你昏了头,”虽对其教育是必要的,但对领导的要求来讲,对其职工的教育亦应当用和谐的语言,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聘用合同第六条是履行合同,该条第5款规定:“甲方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乙方如发生一般以上事故的或有重大事故隐患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该款是解除合同的二个依据,第一个依据是发生一般以上事故,而原告没有发生一般以上事故,因此,第一个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能成立。第二个依据是或有重大事故隐患的,原告自6月3日发生违章到6月22日被停职检查,期间仍在公交公司开车,说明原告开车没有重大事故隐患,如有重大事故隐患仍叫其开车,显然是不适当的。因而被告缺乏证据证实原告有重大事故隐患,因此,第二个解除合同的依据也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在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和给县长电话回复中也都写明不作违约处理,由此,被告缺乏提前终止合同的基础。因被告提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只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合同终止违约金、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因此,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违约金问题,根据聘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违反规定,造成合同被终止,确定违约金为10000元,对此,原、被告都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出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履行尚未满一年,依相关规定只能补偿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工资问题因聘用合同约定的是多劳多得,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克扣了原告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原告薛红珍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44.56元;二、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薛红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0000元;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467承担,原告承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