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新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06-11-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刘杠、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刘杠,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07号。负责人王根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杠,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陕西省青涧县。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路52号。法定代表人韩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刘杠、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腾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圣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称,其与被告刘杠于2003年5月6日签订两年期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其按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刘杠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刘杠仍未还款。截止2006年5月8日,被告刘杠下欠其本息合计119683.28元未付,被告圣腾公司在其与被告刘杠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也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同两份,承诺其对被告刘杠的借款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被告刘杠不按约履行义务,要求被告刘杠归还其借款本息119683.28元并承担2006年5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圣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杠未答辩。被告圣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愿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刘杠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杠向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借款人民币186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3年5月起至2005年5月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以借款发放之日起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车牌号为陕AAXX**号解放牌CA5183XXYP11KZLJT4A80-1型蓝色汽车壹辆(发动机号为DXXXXXXX,车架号为LFWJD4CX52AXXXXXXXXXXX),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以转帐形式将借款划入XXXXXXXXXXXXXXX(汽车经销商)的帐户内,被告刘杠在借款期限内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刘杠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月,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圣腾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圣腾公司为被告刘杠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以产权证书及编号为XXXXXXXXXXX的陕AAXX**号解放牌汽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86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刘杠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期限为2003年5月到2005年5月,车辆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2003年5月30日,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向被告刘杠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86000元,被告刘杠亦按约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03年11月26日,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刘杠、被告圣腾公司在陕西省公证处对上述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05年5月30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刘机未履行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06年5月8日,被告刘杠共计拖欠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03274.82元、利息及罚息16408.46元未还。另查,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圣腾公司未对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公证书、对帐单基本信息、对帐单明细、贷款帐户应还款资料汇总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刘杠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杠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要求被告刘杠偿还借款本金103274.82元,截止2006年5月8日的利息16408.46元、2006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贷款本息日之间的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要求被告圣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节,因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对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03274.82元及利息(2006年5月8日前的利息为16408.46元,2006年5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罚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2、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要求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诉讼费5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焦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