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二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6-11-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力诺水洗服装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昌兴服饰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449号原告:嘉善力诺水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鸣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达南,该公司员工。被告:嘉兴市昌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城区大桥镇倪家浜村。法定代表人:张益兴,执行董事。原告嘉善力诺水洗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昌兴服饰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善力诺水洗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达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力诺水洗服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6月、8月与我公司发生加工服装业务,我公司为被告加工水洗业务合计45293元,至今被告仅付20000元,尚欠25293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加工款252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加工合同及协议书各壹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加工关系;三、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欠款事实;四、对帐单两份,证明欠款数额;被告嘉兴市昌兴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6月、8月为被告加工服装水洗业务,合计加工费45293元,同时原告开具了相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出具了对帐单。被告在2005年10月支付给原告20000元,尚欠2529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诉请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昌兴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力诺水洗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款25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22元,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1342元,现由原告垫付,被告嘉兴市昌兴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