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06-11-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倪大牛与陈福良、马阿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大牛,陈福良,马阿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452号原告倪大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福良。被告马阿条。原告倪大牛因与被告陈福良、马阿条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大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陈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阿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大牛诉称,2006年6月15日,被告陈福良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为八厘,陈福良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自2006年9月始,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均借故拒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陈福良理应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马阿条作为被告陈福良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自2006年6月15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每月640元)。被告陈福良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利息也应该支付,但该款是为我儿子结婚装修房子所用。现原告起诉要求我归还借款,他女儿肯定是不会给我做媳妇了,那么原告须将我当初给他们的65,000元钱先行还掉,不然我是无钱偿还的。被告马阿条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5日,被告陈福良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倪大牛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今有团前陈福良向倪大牛借人民币捌万元正,月息八厘,起借时间2006年6月15号。但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2006年10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福良催要借款,被告借故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经庭审调查属实的证据所证实:(1)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于2006年10月18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陈福良于2006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福良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陈福良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由陈福良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陈福良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借故拖延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又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福良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只有原告先行归还65,000元,自己才有偿付能力,否则无力归还借款,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另行处理,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阿条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良、马阿条应返还原告倪大牛借款80,000元,并偿付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逾期未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00元,合计3,81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