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泰法执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06-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包日安与郑汪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日安,郑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225-1号申请执行人包日安,农民。被执行人郑汪春,农民。申请执行人包日安与被执行人郑汪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6)泰法雅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包日安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郑汪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汪春在2006年7月15日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包日安子女抚养费30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郑汪��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包日安亦不能提供其他线索,并据此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郑汪春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6)泰法执字第22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景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