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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06-11-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卫斌与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徐卫斌。委托代理人周根龙(特别代理),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丁栅镇新栅路。法定代表人沈龙飞,职务经理。原告徐卫斌与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庄育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从事原告指派的工作,被告因经营不善,结欠原告工资为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即时偿付原告工资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今年被告因经营不善,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为此,被告结欠原告工资从今年1月至10月,共计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给付工资,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卫斌工资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支付。本案受理费6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