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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6-11-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新。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建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6月27日原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塘信用社,该社已于2005年3月30日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内约定,被告张建新向西塘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合同订立日始至2006年6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7.44‰。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依约将20000元借给被告张建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建新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偿付至2006年11月5日止的利息2785.04元及2006年11月6日始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七二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嘉兴监督分局嘉善办事处2005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建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的下属机构,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的事实。2、2005年6月27日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保证借款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内容等事实。3、2005年6月27日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张建新发放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新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因经济困难,故拖欠至今,现无力马上归还,愿分期归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西塘信用社与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建新向西塘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合同订立日始至2006年6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7.44‰。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依约将20000元借给被告张建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06年11月5日止尚欠借款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2785.04元。西塘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业务机构,自2005年4月始,其债权和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作为原告下属机构的西塘信用社与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建新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建新应归还原告借款并偿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新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至2006年11月5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2785.04元和自2006年11月6日始至实际偿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七二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973元,由被告张建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