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6-11-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英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民(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可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晨(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9543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减少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2月、3月向原告购买UF-45胶11700公斤、固化剂140公斤,共计货款19543元,被告至今未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国税局证明一份、庭审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但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9543元。本案受理费792元,由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