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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6-11-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许海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丁栅镇新栅路。法定代表人:赵喜生,执行董事。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6月26日,原、被告订立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其所有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同意从2006年6月26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25万元及16万范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每笔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以借款契约为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担保法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依约于2006年6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1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31日。日前,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现状表明其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签定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3194.72元;赔偿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的上述债权在合理期限内未受清偿的,在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变更登记材料,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变更情况。3、200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善信联(丁栅)最抵借字第20060085200号、善信联(丁栅)最抵借字第20060085300号)二份,证明原、被告间所成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及具体约定事项。4、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登记证各二份,证明抵押借款所涉具体抵押物的情况。5、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发放贷款41万元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偿付的利息。7、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既不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6月26日,原、被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同意从2006年6月26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25万元及16万范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每笔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以借款契约为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担保法规定,就被告所有的位于丁栅镇新栅路的建筑面积为2765平方米价值25万元的房屋及被告价值16万元的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金额分别为25万元和16万元。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1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力继续履行债务,故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06年10月26日聘请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于同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因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经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主张解除原、被告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本付息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如果原告本案债权未受清偿,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之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三、被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3194.72元(暂计息至2006年10月20日,从2006年10月21日起,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7.8‰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7.8‰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四、被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五、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858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诉讼费111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计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