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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06-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徐张校、朱秋月、游力、徐逸与周鸣、周传雷、蔡伟范、杨金祥、戴海颖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张校,朱秋月,游力,徐逸,周鸣,周传雷,蔡伟范,杨金祥,戴海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徐张校。原告朱秋月。原告游力。原告徐逸。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周鸣。委托代理人盛增红。被告周传雷。被告蔡伟范。委托代理人蒋怡。被告杨金祥。被告戴海颖。原告徐张校、朱秋月、游力、徐逸诉被告周鸣、周传雷、蔡伟范、杨金祥、戴海颖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力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周鸣、周传雷的委托代理人盛增红、被告蔡伟范的委托代理人蒋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祥、戴海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宁波锦程进出口公司与香港英智成衣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徐迪平原系香港英智成衣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的职员。因宁波锦程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香港英智成衣有限公司为业务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尚未解决,因此,宁波锦程进出口有限公司就在杭州纠缠早已离开香港英智成衣有限公司工作的徐迪平。2004年3月13日上午,受宁波锦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指派,蔡伟范、杨金祥、戴海颖三人到徐迪平家找徐,当时徐在萧山上班没有回杭,蔡便用徐家的电话对徐讲,要他马上到宁波锦程进出口公司在杭州的办公地中河大厦909房间。当时徐便在电话中告诉他们,立即离开家里,因当时家里有他未满三岁的女儿及妻子、母亲,并允诺,若他们马上离开他家,他可以在下午2至3点到中河大厦909室。当天下午2点45分,徐迪平到了中河大厦909房间,3点50分坠楼身亡。事发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据查,徐迪平坠楼当时有五被告在场。2005年7月11日,原告收到公安机关的通知,称徐坠楼已排除他杀。另查明,宁波锦程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05年7月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徐迪平坠楼身亡是由于五被告的威胁和限制人身自由所导致,徐的坠楼身亡,给原告的家庭生活和精神上都带来了巨大伤害,为此,诉请判令五被告赔偿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鸣、周传雷辩称:徐迪平当时到锦程公司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对于徐的死亡,被告表示遗憾。对其死亡的性质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认定,与两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蔡伟范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人受锦程公司委派与徐迪平联系,对徐并未采取任何的威胁、暴力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本人释放便是证明,据此认为原告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杨金祥、戴海颖未提交书面答辩。为支持诉请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5)萧民一初字第0563号民事判决,证明各原告与死者的关系;2、萧山区河上镇人民政府及东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张校、朱秋月无收入;3、上城公安分局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原告方,被告不构成犯罪;4、省公安厅浙公刑技(2004)第41号死因及死亡性质复核意见函,证明徐迪平的死亡原因和相关情况;5、公安侦查卷宗摘录一份,证明被告方在徐迪平坠楼前对徐有威胁和暴力情况存在;6、赔偿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方赔偿依据和计算方法;7、上城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3.13非法拘禁案相关材料,证明由于被告的威胁和限制人身自由导致徐迪平坠楼身亡的事实。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被告周鸣、周传雷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内部的往来函,效力不能及于本案;对证据5的摘录的内容和语气认为有出入,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希望法庭依据公安卷宗中的笔录作出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蔡伟范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徐张校、朱秋月仅有徐迪平一个儿子;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徐迪平的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同周鸣、周传雷的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公安机关侦查卷的相关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为生效的民事判决,证明了四原告与徐迪平的身份关系和本案原告的身份资格,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举证2经质证,原告庭后补充了萧山区河上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予以补强,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虽然被告蔡伟范持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徐张校、朱秋月有固定收入,至于其二人的子女情况,原告当庭回答的内容与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确认其二人生育二子一女,现二人已年老,其子女依法负有赡养义务。原告举证3,被告均无异议,认定其证明效力。原告举证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效力不能及于本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举证5源于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而被告对侦查卷宗的材料无异议,故客观认定其证据效力,具体证明细节以原始笔录材料为准。原告举证6仅系其诉请的说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周鸣于事发前一天(即2004年3月12日)为“追讨债务”聘请了被告戴海颖、杨金祥;事发当天,在徐迪平到中河大厦909房间后,被告周传雷对徐有语言威胁,被告戴海颖、杨金祥有威胁的言词和举动,更有人身的侵害行为。虽然戴、杨二人否认,但有周鸣、周传雷、蔡伟范的陈述及詹周芬、李亚兰的证词在案,另经公安机关的“死因及死亡性质复核意见函”表明,死者面、颈部的部分软脚组织损伤(如右颧部的创伤、两下颌部的皮下出血)高坠难以形成,但程度较轻,不致于致昏、致死,足以证明。3、原告徐张校、朱秋月均系农民,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徐迪平、次子徐迪锋、女儿徐迪英,均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周鸣、周传雷、蔡伟范、戴海颖、杨金祥在催讨欠款(债务)过程中,采用威胁性言词和侵害性行动威逼、胁迫,导致徐迪平跳楼以死相抗,对此,五被告负有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原告主张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五被告的威胁、逼迫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只是导致徐迪平跳楼自杀身亡的诱因之一,故五被告应赔偿四原告因徐迪平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原告方主张的赔偿列项及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鸣、周传雷、蔡伟范、戴海颖、杨金祥共同赔偿原告徐张校、朱秋月、游力、徐逸因徐迪平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63600元、丧葬费10426.5元、被抚养人(徐逸)的生活费72847.5元、25602元(徐张校)、28580元(朱秋月)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1056元中的20%,计人民币90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四原告负担3025元,五被告共同负担2485元。公告费6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楼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