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06-11-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慧凯与被告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凯,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吴慧凯(又名吴会凯),女,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重型机器厂子弟学校学生,住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理人赵爱霞,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华凌工贸有限公司职员,系吴慧凯之母,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玉霞,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聚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咨询顾问,住西安市。被告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民,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慧凯与被告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慧凯诉称,2002年10月7日原告因被告所属陕AXXX**号大货车违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残疾,有关事实和先期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但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未予涉及处理,现因原告于2005年6、7月间和2006年7月两次住院医治累计共19天,这期间再次发生有关的各项费用。要求被告支付两次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10943.11元、护理费1095.24元、亲属误工费12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94.8元,共计13908.01元。被告新意达公司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起诉的后期治疗费在原一、二审中均未得到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定残后,被告已进行了全面赔付,双方的赔偿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所属车辆于2002年10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本院(2004)新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就已发生的医疗及其他费用进行了处理。原告于2002年10月21日治疗终结出院时诊断为:右足部皮肤撕脱伤,骨质肌腱外露,治疗结果均为:愈。今后注意事项为:定期复查,适度功能锻炼,矫形鞋固形。同年10月28日,西京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医师意见为:半年后需行两次脚形修整术。原告在2004年起诉该继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一、二审法院均不予处理。2005年6月27日,原告吴慧凯入住西京医院整形外科行皮瓣修薄术,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174.49元,出院诊断为:右足游离皮瓣术后,治疗结果为好转,今后注意事项为随诊。2006年7月24日,原告吴慧凯再次入住西京医院整形外科,实施皮瓣去脂术,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768.62元,出院诊断为右足游离皮瓣术后,治疗结果为治愈。庭审中,原告举证的两次交通费票据共计94.8元。以上事实,有市中院(2004)西民二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所属车辆因交通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除应当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外,对原告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在原告请求后,也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在后续治疗过程中,第一次的诊治结果为好转,第二次治疗结果才为治愈,虽为两次手术,但是仍为一个治疗过程,故其一并请求赔偿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手术费用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其亲属因护理发生的误工费应按一人计算并记入护理费当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943.11元、护理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94.8元,共计11905.91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76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战 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