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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06-11-2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徐家贤与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贤,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2830号原告徐家贤。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汽车站东侧。法定代表人濮黎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家贤为与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东平、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贤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聘请原告担任主办会计,年底薪15万元,每月按同期职工支付相应的工资,余额在年终一次性发放;被告先期支付原告在原单位辞职违约金3万元,年末补付原告在原单位2005年工作期间的奖金2万元,该部分不属于年薪范围内;原告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被告承担;业绩考核奖、其他福利待遇按被告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于2005年5月1日正式上班,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加班加点,2005年共加班56天,被告既未安排调休也未支付加班费。被告还违反合同约定,除支付原告3万元的辞职违约金、43,300元的业绩考核奖和分7次支付的工资8,834元外,对原告2005年年底薪余额91,166元、加班工资64,829.84元、2006年1-2月工资25,000元、奖金补偿金20,000元及电话费2,500元均未支付。鉴于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原告于2006年2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月23日向绍兴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因不服绍县劳仲案字(2006)第82号裁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80,995.84元(2005年年底薪91,166元,加班工资64,829.84元,2006年1-2月工资25,000元),奖金补偿金20,000元,电话费2,500元,经济补偿金57,748.96元(拖欠报酬的经济补偿金45,248.96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赔偿金477,489.60元,原告垫付的劳动仲裁费1,171元,合计739,905.4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原告通知被告自2006年2月1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3.户名为徐家贤的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存折1本及绍兴市商业银行定活两便存单1份,用以证明至2006年2月16日止,被告发放工资8,834元,发放业绩考核奖43,300元,工资数额未到达合同约定的数目;4.上机日志4页,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加班通知,加班工资的计算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上班的具体天数,延长工作时间的实际天数;5.电话套餐变更协议1份及电话费报销凭证5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每月电话费为298元,作为公司行政人员可以报销每月电话费250元;6.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此案已经劳动仲裁。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的工作岗位无异议。原告于2005年5月下旬开始上班,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原告每周休息一天之权利,不存在延长原告工作时间之情形。被告发放的43,300元属于年薪范围内的工奖,而不是业绩考核奖。年薪以年度为计算单位,原告必须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才可以结算年薪余额,而原告工作未满一年就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除提供原告已提供的第1、2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外,提供下列证据:考勤记录6页,用以证明被告按合同规定严格保障原告每周休息1天之权利,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银行代扣记录1份,用以证明2006年2月17日原告辞职后,被告仍发放了一个月工资1,41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第1、6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是原告单方面解约;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为被告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对第4组证据中的上机日志真实性表示怀疑,对加班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加班人员不涉及到原告,对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和证明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按常理被告不可能给原告出具上述内容的证明,系原告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偷盖;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报销清单中无原告之名,原告不能报销电话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考勤记录中的卡号GY00×××30与其拥有的考勤卡编号127129不一致,且考勤记录内容不全面,不足以采信;对银行代扣记录经核实后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内容,本院认证如下:第一,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银行代扣记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第二,对于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采纳被告之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之依据。第三,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的加班日志未表明证据来源,且系复制件,不作为定案之依据;其余3份证据加盖被告单位之印章,说明被告已认可上述证据所要表明之内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所称考勤卡的编号与卡号确系两个不同概念,卡号是指考勤卡在计算器系统自动生成的号码,卡的编号是指对公司所有员工所持考勤卡进行人工逐一编码,卡的编号与卡号分别系同一事物之外在表现形式与内在本质,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考勤记录通过读取内部记录之方式,客观地反映了原告上下班的具体时间,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提供的加班证明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在部分内容上存在矛盾,主要体现为每个月上班之天数,何时加班等。在证明上述内容时,考勤记录系原始证据,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的证明系传来证据,根据判断证据证明力原则之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对矛盾之处采用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0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格式化填充式劳动合同1份,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财务岗位从事主办会计工种;原告每周为被告工作时间不超过六天,即每周休息一天,如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应安排调休等事项。原告年底薪为15万元,被告每月按同期职工支付相应的工资,余额在年终一次性发放。被告先期支付原告从原单位辞职的违约金3万元,年末补付原告在原单位05年工作期间的奖金2万元,该部分不属于年薪范围内。原告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被告承担。合同另起一段表明,原告的业绩考核奖,按被告相应的考核管理方法执行。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赔偿金额,按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执行。被告通过刷卡方法对员工进行考勤,以上月24日起至该月23日止计算为一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自2005年5月24日起至2006年2月16日止有考勤记录。同年5月1日起至同月23日止,原告工作14天;同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作191天;2006年2月份工作11天。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的辞职违约金,自2005年7月起开始发放5月份的工资,依次类推,至2006年1月23日,共发放7次,总额为8,834元。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24日,2月27日通过银行发放43,300元及工资1,410元。2006年2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年底薪余额和2万元补偿金及多次要求原告加班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裁决,自2006年2月17日起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合计89,716.75元的经济损失,仲裁费3,221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原告垫付1,171元)。原、被告对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发放的43,300元款项之性质产生争议,原告认为系业绩考核奖,不包括在15万元年底薪之内,被告认为是包含在15万元年底薪之内的工奖。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原告之劳动报酬为15万元年底薪+业绩考核奖,只有业绩考核奖独立于年底薪之外,被告需要单独支付,除此之外,被告发放的所有款项(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均应包含在15万元年底薪之内。原告主张43,300元系业绩考核奖,因被告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由原告提供“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单位的考核管理办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此时计算给原告业绩考核奖”之证据,但原告未提供。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院认定43,300元系一般意义上的奖金,包含在15万元年底薪之内。原告实行年薪制,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年薪支付时间产生争议,而此争议是判定原、被告谁违约的关键。所谓年薪是指按年度计算的工资,年度又是指根据业务性质和需要而有一定起讫日期的十二个月,如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等,均可被看作一年度。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年度计算方式,因此在本案中年度一词可以作多种理解,既可以理解为原告之意见,按会计、财政、税务、统计等统行做法,为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也可以理解为被告之意见,以实际工作满一年为限。原、被告所签合同文本由被告提供,且争议条款系格式条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精神,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采纳原告之意见,将年度理解为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12月31日24时为年终临界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支付年底薪余额。至年终,原告工作8个月,按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规定,原告至少可得15万元/年÷12月/年×8月=10万元劳动报酬,而被告所付款项包括2006年2月内发放的金额在内,也仅仅只有53,544元,显属违约。另外,被告从2006年7月份开始才发放原告当年5月份的工资,违反工资应当按月支付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9个月11天,应得工资为119,073元,被告已支付53,544元,还应支付65,52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原单位05年工作期间的奖金2万元。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工作时间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部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未违反部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实际每月工作天数超过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实际每周40小时工作制为20.92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合同中该部分内容确认为无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之责任。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已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按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执行。该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2)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本院已就合同中关于原告工作时间部分内容确认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按该办法追究违约责任切实、可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责任是:(1)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5)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延长时间工作之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收入损失,该损失为原告延长工作时间之报酬,包括2005年度和2006年度所有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但原告只主张2005年度内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并未主张2006年度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因此本案只计算2005年度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2005年度,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205天,而法定工作时间为167.36天,对超过部分,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之报酬。由于上述计算方式系采用原劳动部规定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方法,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哪一天系延长的工作时间,有无调休等内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37.64天×597.51元/天×150%=33,735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计8,434元。劳动合同未约定就合同部分无效时被告应承担其他赔偿费用。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不止一种违约行为,如延长原告之工作时间,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等,其承担的法定违约责任亦有多种。但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按上文所述追究,双方当事人对任何一方违约之责任已框定在此办法之内,而不涉及其他责任。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产物,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缔约之意愿,从其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477,489.60元已超出约定之范围,不予支持。合同无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电话费2,500元,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仲裁费1,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06年2月17日起解除原告徐家贤与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徐家贤工资余额65,529元,原单位辞职的奖金补偿金20,000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33,735元及赔偿金8,434元,已由原告垫付的仲裁费1,171元,以上合计128,8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家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