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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06-11-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与上虞市丰惠绍金包装材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上虞市丰惠绍金包装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250号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尹朝阳,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杨光梅,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虞市丰惠绍金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上虞市丰惠镇孙闸村。负责人吕绍金,系厂长。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虞市丰惠绍金包装材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06)绍民二初字第2250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丰惠绍金包装材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加工纸片业务,截止2006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9,858.62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工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虞市丰惠绍金包装材料厂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2006年6月27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帐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9,858.6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原告所诉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27日,被告上虞市丰惠绍金包装材料厂向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截止06年6月25日,经对帐后,本单位实际尚欠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纸板纸箱承揽加工费79,858.62元,大写柒万玖仟捌佰伍拾捌元陆角贰分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工费,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收到加工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上虞市丰惠绍金包装材料厂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丰惠绍金包装材料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79,858.6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60元,合计3,7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