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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6-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成晚与诸暨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民政局,李成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俞志法。委托代理人:俞岚。委托代理人:胡迪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晚。委托代理人:吴立本。李成晚诉诸暨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诸暨市民政局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俞岚、胡迪锋,被上诉人李成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10月8日,原西岩乡人民政府对李成晚和“岑仪霞”作出准予登记的浙西字第77号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0月8日,李成晚与“岑仪霞”向诸暨市原西岩乡人民政府提交结婚登记相关证件和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岑仪霞”提供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中的住址为贵州省独山县麻万镇者棉村中华组。原西岩乡人民政府经审查同意准予李成晚与“岑仪霞”结婚登记并颁发浙西字第77号结婚证。1999年10月8日登记后仅几天,因“岑仪霞”离开李成晚下落不明,李成晚向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岑仪霞”离婚。法院经审查认为,独山县公安局麻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贵州省独山县麻万镇者棉村中华组无李成晚所诉的被告“岑仪霞”。李成晚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不具备受理的条件,裁定驳回了李成晚的起诉。李成晚认为原西岩乡人民政府对“岑仪霞”提交的身份证明和证件未按规定核对审查,办理结婚登记无效。李成晚依据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西岩乡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的浙西字第77号结婚证。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李成晚与“岑仪霞”向原西岩乡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时,“岑仪霞”提交的是虚假的结婚登记相关证明和证件。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原西岩乡人民政府对李成晚与“岑仪霞”申请结婚登记审查时,未发现“岑仪霞”提交虚假的结婚登记证明的事实。法律法规并无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需对申请人提交的结婚登记相关证明和证件进行形式审查,而不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审查。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已经证明“岑仪霞”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证明和证件是虚假的。原西岩乡人民政府对李成晚与“岑仪霞”作出的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李成晚要求撤销原西岩乡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的浙西字第77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诸暨市民政局提出李成晚与“岑仪霞”结婚登记时“岑仪霞”提供的证件和证明符合有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李成晚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西岩乡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8日对李成晚和“岑仪霞”作出的浙西字第77号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人民币160元,由诸暨市民政局负担。上诉人诸暨市民政局上诉称:1、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2、一审法院认定婚姻登记机关收集的有关被上诉人婚姻登记材料虚假,证据不足。3、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此类案件,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函复民政部法研(2002)81号指出: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李成晚的婚姻现状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成晚辩称:1、婚姻登记申请材料虚假,1999年10月8日,李成晚与“岑仪霞”到原西岩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当时办理结婚登记的工作人员对“岑仪霞”提交的有关身份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未按规定认真核对审查,给予了结婚登记。事后没几天,“岑仪霞”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事实上贵州省独山县麻万镇者棉村没有“岑仪霞”此人,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06)独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2、婚姻登记机关出现登记有误时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婚姻行政登记是否正确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结婚行政登记是婚姻行政登记机关应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进行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婚姻行政登记机关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颁证,是行政效率的要求。但是,法律没有否定行政主体对登记行为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因此,当被上诉人李成晚对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提出异议,而且提供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申报材料虚假时,上诉人仍然坚持婚姻行政登记发证的形式审查,不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也明确了女方“岑仪霞”婚姻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上记载的住所地无“岑仪霞”此人,驳回了李成晚的起诉。上诉人虽告知被上诉人可以依法提起离婚诉讼,但由于没有明确的被告,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讼已经遇到法律障碍。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本案结婚登记的女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显然,申请婚姻登记时有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存在。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坚持婚姻登记无误,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撤销原西岩乡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8日对李成晚和“岑仪霞”作出的浙西字第77号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民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