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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06-11-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獐山机械设备厂与吴福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獐山机械设备厂;吴福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254号原告杭州余杭獐山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洛阳村獐山路**。法定代表人俞宝根,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振强,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勤勇,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福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余杭獐山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獐山机械厂)与被告吴福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翔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獐山机械厂诉称,200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了购买设备的型号、规格、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合同第九条规定:15,000元余款到6个月保修期满付清。原告于2004年9月30日安装完成后交付给被告。2005年3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15,000元余款,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795元。被告吴福君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在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属实,但原告不能提供其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据,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我方认可收到价值18万元的货物,而且我方已付清所有货款。另外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按照税收规定开具发票,对此我方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獐山机械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只能证明2004年9月3日原、被告达成购买产品的协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5,000元货款。被告吴福君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俞宝根出具给被告的收据四张、原告厂方技术人员出具的事务报告一份以及原告厂方的质量“三包”承诺书和产品合格证,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俞宝根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吴福君收到原告獐山机械厂价值18万元的货物,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8万元,至于产品质量和发票问题,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04年9月3日,原告獐山机械厂与被告吴福君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购买货物的型号、规格、交货时间和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吴福君陆续向原告獐山机械厂支付总计18万元的货款,但原告獐山机械厂认为被告尚须支付15,000元,而被告吴福君认为已全部付清,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在买卖关系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履行交货义务,买方的主要义务是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而在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买卖双方均应就自己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该证据仅能证明200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的事实,而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货款的事实,故原告獐山机械厂认为其交付的货物价值超过被告认可的18万元,仍应继续举证,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余杭獐山机械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翔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