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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06-11-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雷日辽、李俊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日辽,李俊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日辽,男,1983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武宣县。2006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李俊,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南宁市。2006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兴刚,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日辽、李俊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日辽、李俊及李俊的辩护人张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1日16时左右,被告人雷日辽乘坐由被告人李俊驾驶的摩托车途经绍兴县柯岩街道碧波风铃工地附近马路时,发现步行的葛慧莲戴有黄金项链。二被告人商量后,即由被告人李俊在摩托车上接应,被告人雷日辽下车跟随葛慧莲并乘其不备夺得黄金项链,得手后即坐上李俊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黄金项链价值6188元。同月25日下午,二被告人又驾车游走,伺机作案,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期间,被告人李俊首先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抢夺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日辽、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葛慧莲陈述,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黄金项链、摩托车的照片,绍县价鉴字[2006]1-04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日辽、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俊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日辽、李俊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俊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张兴刚建议对被告人李俊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雷日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日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