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06-11-19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原告薛来幸与被告李伟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薛来幸,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伟,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车身厂车架车间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治强,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乔丽丽,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之母)原告薛来幸与被告李伟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来幸、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强、乔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来幸诉称,2005年11月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以赵文华、李治强(被告父亲)名义向原告借款500元并出具借条,既未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扣除亦未偿还,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元。被告李伟辩称,赵文华借的300元其不知情,承认借款200元,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判决有200元计算失误,应予借款的200元走帐,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住院期间,陪同被告的赵文华、李治强(被告父亲)以被告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300元、200元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此两张共500元借条无异议。新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06)新民初字第942号判决,但对原告要求一并予以扣除的借款500元,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未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条、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伤住院,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认为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未予扣除,原告业已履行了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有200元计算失误,应予借款的200元走帐,此观点无法律依据,原告亦不同意,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赵文华借的300元其不知情,鉴于被告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此已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伟偿还原告薛来幸借款500元整。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伟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