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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06-1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原系嘉善县姚庄镇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工人。因本案于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6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时某在嘉善县姚庄镇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分选车间,利用下班无人注意之际,将车间内硅材料2块偷出厂外,总重量0.145kg,总价值人民币261元。次日中午,被告人时某又利用下班无人注意之际,欲将车间内的1块重2.1kg,价值人民币3780元的硅材料偷出厂外时,在该公司东大门内北侧被该公司保安发现而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虞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硅材料报关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退赃凭证;被告人时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时某盗窃价值中有3700余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主要的犯罪事实属未遂,对此部分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给失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261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