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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4038号

裁判日期: 2006-11-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金水先与金传荣、金国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水先;金传荣;金国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4038号原告金水先,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伟,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张宽。被告金传荣。被告金国坚。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水先为与被告金传荣、金国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较为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伟、金张宽,被告金国坚、金传荣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金某乙、金某丙、庞某、金某丁、盛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水先诉称:2005年2月13日上午,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两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成,故诉请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008.01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98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4,746.51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传荣、金国坚辩称:2005年2月13日上午,原、被告因原告家搭建钢棚、修路费等原因发生口角事实,但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询问金水先(仙)笔录2份及询问沈菊英、斯关金、金亚仙、金某甲、戴某笔录各1份、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照片2张,以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2、绍兴县夏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于2005年7月15日经调解未果的事实。两被告为证明其没有伤害原告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3、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传唤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派出所以损坏公私财物进行处理;4、时间分别为1991年5月13日、5月19日的关于金某甲建房与邻居金传荣协议书1份、关于对建幸村金某甲、金传荣建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1份,以证明证人金某甲与金传荣因建房发生过纠纷,有利害关系;5、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证人戴某与被告金国坚有矛盾;6、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询问金传荣笔录复印件2份及该所询问金国坚、金某乙笔录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事实;7、经被告申请,证人金某乙、金某丙、庞某、金某丁、盛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2,被告认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中的金水先(仙)笔录被告认为系当事人的陈述,对沈菊英、斯关金、金亚仙的笔录,被告认为三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对金某甲、戴某的笔录,被告认为二证人与被告有矛盾,对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对照片2张被告认为无时间记载,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5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并不影响证人所作证言的效力,对证据6原告认为两被告在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证人金某乙与两被告有亲戚关系,其所作的陈述也不属实,对证据7原告认为证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人庞某、盛某不是现场目击者,其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笔录系公安机关在办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形成的证据材料,系法定部门依法定职权收集的证据,被告虽提交了证据3、4、5、6、7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伤害原告的可能性,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故认定两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8、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1本、医疗收费收据8份,以证明原告经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008.01元的事实;9、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以证明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其休息1个半月的事实;10、绍兴县夏履镇莲西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金水先又名金水仙的事实;11、户口簿1本,以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的事实;12、交通费发票计金额988.5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9、11,被告认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2、对证据10,被告认为村委无权证明。结合证据1,夏履派出所在绍兴市人民医院询问原告金水先时核实,金水仙与金水先系同一人,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4、对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的金水仙不是原告金水先,且原告用药不合理。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结合证据10,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5、对证据12,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作出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5年2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原、被告因原告在双方房屋之间搭建钢棚及原告向被告催讨修路费等原因发生争吵,两被告即用铁棒和竹竿砸坏原告家的钢棚与阳台铝合金窗(已另案处理),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下楼后冲到被告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两被告致伤了原告。原告之伤经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148.21元。2005年2月23日,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同年3月8日,医嘱又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同年7月13日,双方之间的纠纷经绍兴县夏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因邻里纠纷在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因两被告系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能妥然处理邻里纠纷,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以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应剔除自理费用后为6,008.01元,对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可按其他行业14,05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040.28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9天计算为135元,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认定为130元,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伤害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传荣、金国坚应赔偿给原告金水先医疗费6,008.01元、误工费2,0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130元等合计8,313.29元的80%即6,650.6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金水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两被告负担270元。其中两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震兴审判员  山月康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