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06-1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又名:吴龙翔,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海宁市硖石镇杨汇桥村。199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前罪缓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体育路五通家电城南面停车场,窃得黎学志停放在该处的善货0379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被告人吴某将车开至嘉善华东建材市场处欲销赃时,被接失主报警后巡查至此并蹲点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黎学志的陈述;证人倪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0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