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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06-11-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光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明,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7月8日,被告人杨光明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煤气站门口,将0.3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荣某某;2、同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杨光明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煤气站门口,将0.3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荣某某;3、同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光明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煤气站门口,将0.3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荣某某;4、同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光明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煤气站门口,欲将1.5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荣某某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欲出售的海洛因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荣某某的证言,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及毒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明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光明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九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