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泰法执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06-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夏兆家与吴孔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兆家,吴孔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236-1号申请执行人夏兆家(夏兆加),农民。被执行人吴孔远,农民。申请执行人夏兆家与被执行人吴孔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4月13日作出(2005)泰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夏兆家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吴孔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06年8月12日前自动支付申请执行人夏兆家借款本金1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负担诉讼费1034元,执行费2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孔远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夏兆家据此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孔远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236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二〇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景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