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06-11-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伯业与被告陕西省医药保健品新特药站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业,陕西省医药保健品新特药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刘伯业,男,194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323医院退休干部,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善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郗尹魁,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医药保健品新特药站,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号天彩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杜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军,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伯业与被告陕西省医药保健品新特药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忠、郗尹魁,被告陕西省医药保健品新特药站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业诉称,1998年,被告为扩大经营规模,由其法定代表人冯世书出面,于同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4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其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催要上述借款。200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于2005年内还清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承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92684元(截至2006年5月27日)。被告陕西省医药保健品新特药站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借款10万元系冯世书个人所借,应由冯世书个人承担责任。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6日,时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冯世书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年4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当日冯世书均打有借据,约定月息3%,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冯世书于200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原借刘佰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原借条为准)计划于二00五内还清本息。此据与原借款收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原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06年10月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其已向检察机关举报冯世书、雷雨恒、刘伯业,但经法院查证,检察机关未予立案。以上事实有借据两份、还款计划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有借据及还款计划予以佐证,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出示借据及还款计划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据系原法定代表人冯世书个人出具,十万元借款为冯世书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但其在2004年12月10日还款计划中加盖有单位公章,已充分表示对该借款行为的认可。且冯世书时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冯世书系代表单位借款。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利息过高,应适当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省医药保健品新特药站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171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4元、其他诉讼费用221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战 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