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6-11-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6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农民,(余寨社)三乐村。2006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余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余某犯有下列事实:2006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余某至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149号4楼胡满根租房,用插片开门进入,窃得白色王牌DVD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94.5元。同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余某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新区魏春租房,用插片开门进入,窃得裤子一条,价值人民币95元,内有人民币17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总计价值人民币265元。同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余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李家村86号鲜伟租房,及插片开门进入,窃得西裤一条,价值人民币54元、内有人民币130元,皮带一根、价值人民币36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20元。同年7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余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李家村一租房,溜门进入,窃得科健K52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同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余某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新村一房子四楼阳台上,从一名睡觉的男子身边窃得蓝色西门子211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同年7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余某至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一幢房子二楼一租房处,用插片开门进入,窃得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8元。2006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叶美香(已判刑)“小李”(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惠民镇优家小区沈荣其家从刘云租房内,窃得21寸彩电一台、功放一台、VCD一台,总价值人民币1200.1元.案发后,科健K528型手机一部、西门子2118型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已被扣押。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鲜伟、魏春、胡满根、刘云对被窃财物经过情况的证言;同伙叶美香的交代;两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盗窃价值人民币2277.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余某一年内多次入室盗窃,价值为人民币1077.5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06年12月1日止。)、三、扣押的赃物科健K528型手机一部、西门子2118型手机一部、手表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