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6-11-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沈宇峰、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宇峰,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155号申请人沈宇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被申请人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政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申请人沈宇峰为与被申请人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沈宇峰申请称:一、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的主要申请请求是“裁定被申请人履行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权属登记材料,使申请人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内容一致的义务。”仲裁委应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事实作出支持或驳回的裁决,但仲裁委没有对申请人请求的上述事项作出裁决,系程序违法。二、不告不理是我国诉讼(包括仲裁)基本的原则之一。根据这一原则,仲裁必须有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才得受理,并在审理中受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范围的约束,不审理仲裁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产权登记内容是依据合同内容而来的,但仲裁委违反上述基本的逻辑,在申请人没有申请要求修改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作出要求申请人改变合同内容来符合产权登记内容的裁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亦系程序违法。三、仲裁委没有对无效测量报告予以重新测量,也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请求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03)绍裁字第153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于申请人提出要求撤销的裁决书,没有证据证明绍兴仲裁委员会存在仲裁程序缺陷。二、对于申请人提出要求撤销的裁决书,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员有任何不正当行为。三、对于申请人提出要求撤销的裁决书,并不存在法院依职权主动撤销的事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有关仲裁裁决程序不当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院审查范围。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宇峰要求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03)绍裁字第153号裁决的申请。本案诉讼费130元,由申请人沈宇峰负担。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