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06-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范丰年与嘉善汇丰轴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范丰年。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嘉善汇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范泾集镇北首。法定代表人:范丰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粉根,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范丰年与被告嘉善汇丰轴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粉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5月份至7月份工资3535��。现被告已歇业,然其未能向原告偿付所欠工资。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工资3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其企业已停业,可待财产拍卖后,以拍卖所得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据可证,被告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及时加以清偿;由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汇丰轴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范丰年工资款3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51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