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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与唐根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472号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善县沪杭高速公路大云道口东侧。法定代表人:董文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强,该公司职工。被告:唐根兴。(未到庭)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根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根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发生买卖饲料业务,���2004年8月3日止,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4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4年10月30日前归还,但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饲料款4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唐根兴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发生买卖饲料业务,至2004年8月3日止,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4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4年10月30日前归还,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诉请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根兴欠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饲料款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唐根兴偿付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0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06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唐根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