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颜金毛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金毛,原系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党支部书记。2006年6月6日因本案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嘉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嘉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武强、张奇,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金毛犯受贿罪,于200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6年10月27日、11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金毛及其辩护人姚武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5年间,在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新农村建设过程中,被告人颜金毛利用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064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又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颜金毛利用担任城桥村党支部书记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颜金毛共计收受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21064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并提交、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行贿人金其林、范喜明、张水根、张春光、缪金星、陈晓峰、朱荣金、诸其根、金海珍、朱小河、张勤林、许某、陆明根的交代,证人李某、朱某甲、高某、陆某、颜某甲、魏某、包玉其、张某、颜某乙的证言,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付城桥村土地补偿费明细及城桥村收国土资源局土地补偿费明细表,施工合同及工程协议,支付各工程款情况说明,摩托车登记联,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原件,县府办通报及复耕情况汇总、工作汇报,土地复耕费分户情况及复耕情况考核验收表,县政府关于做好“加拿大一枝黄花”防除工作的通知等,照片,缴款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颜金毛对起诉书所指控收受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土地复耕时曾与张勤林讲过是合伙的。被告人颜金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本案的定性方面。(1)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是村民的自治组织,村经济合作社是村级经济组织,领导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是村党支部。被告人颜金毛担任的是村党支部书记,因此颜金毛本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2)在新农村的建设过程中所用的资金来源确实绝大部分是土管局拨款的,但也有自己的资金。土管局拨款的性质是征用土地等的补偿款,到了城桥村的帐务就是该村的集体资金而不是国有资金。城桥村的新农村建设是城桥村村委在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领导下实施的村里内部的事务。因此,起诉指控被告人颜金毛在城桥村新农村建设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定性错误、罪名不准,其行为只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3)在土地复耕及除“一枝黄花”工程中,也没有受委托从事公务,不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开发区与村民委员会就此订有的协议完全是民事协议,是劳务合同而不是行政合同,不是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委托协议,且订立的主体是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这一民事主体,该公司无权代表政府签订行政管理工作的委托协议。因此,起诉指控被告人颜金毛在此工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定性错误、罪名不准,其行为只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2、关于被告人颜金毛的受贿数额问题。(1)起诉所指控的收受金其林的10000元,实际是被告人颜金毛向金其林借用的款项,故不应认定为受贿。(2)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颜金毛收受范喜明沙石料款10000元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所作出的价格鉴定过高,根据2005年2月8日范喜明所出具的收条,证实范已受到颜金毛、颜亚新沙石料款48000元,故被告人颜金毛实际已向范支付沙石料款24000元。因此,这一指控与事实不符。(3)起诉指控被告人颜金毛收受李某的20000元,实际上是李某购路岩石的预付款,且有预付款收据这一份债权凭证能予以证明,故应从受贿款中予以扣除。(4)起诉指控被告人颜金毛收受朱荣金所送的价值9540元免漆地板,这是一种朋友之间的馈赠,是人情往来,而不是受贿。(5)因宅基地安置的决定权在县土管局,村民委员会包括时任村支书的颜金毛对宅基地的安置是无权的。况金海珍送的5000元被告人颜金毛一直放在公文包内,随时准备还给金海珍。因此,被告人颜金毛收受陈晓峰所送的10000元和金海珍所送的5000元,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不应认定为受贿,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6)在土地复耕过程中,即2004年5月至同年12月张勤林所送的70000元是被告人颜金毛和张勤林合股承包土地复耕所得的利润分成,不属受贿,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被告人颜金毛收受的数额,应扣除上述六节合计人民币134540元。3、被告人颜金毛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颜金毛在县纪委找其谈话时,就已交代了收受他人财物的大部分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颜金毛已退出赃款150000元,归案后认罪态度又较好。因此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为证明“被告人颜金毛已向范喜明支付沙石料款24000元”辩护人提交了由范喜明出具的结帐收条一份。为证明行贿人朱荣金与被告人颜金毛平时关系较好,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由朱荣金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一)2002年至2005年,被告人颜金毛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受政府部门委托对该村新农村小区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及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利用其具体、全面负责受托事项的审查、申报、管理等工作上的便利,分别收受行贿人金其林、张水根、张春光、朱小河、姚晓峰、金海珍所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6000元,并全部非法占为已有。对在新农村住宅小区建设过程中,哪些事项属于政府部门委托的必须完成的公务事项,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组织控、辩双方对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庭审后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颜金毛在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事实如下:1、2002年6月,被告人颜金毛以借为名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承建该村新农村住宅小区附属设施道路建筑工程的金其林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金其林的交代,证实:2002年6、7月份时,其承接到城桥村小区附属设施道路的建筑工程,在工程刚刚开始的时一天颜金毛向其“借”10000元钞票。因承接到了工程,颜又是城桥村书记,要和他搞好关系给我关照,就不打算向他要了,也没出借条。事后都没有再讲起这钞票的事。(2)施工合同,证明金其林承建了该村新农村住宅小区附属设施道路建筑工程的有关情况。(3)支付金其林工程款情况说明,证明金其林所承建的工程款项支付情况。(4)被告人颜金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2002年或2003年6、7月份一天下午,向金其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没出借条。钱至今未还,金从来也没有向其讨过,其也没有想还钞票的意思。对该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颜金毛以借为名收受他人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2、2002年底、2003年底、2004年底,被告人颜金毛在某饭店或被告人颜金毛的办公室内,先后三次收受承建该村新农村住宅小区道路、管道建筑工程的张水根所送的东方大厦代价券各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张水根的交代,证实:其在2002年开始承建城桥村新区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北区道路、管道、桥梁工程,当时颜担任城桥村党支部书记,主管村里全面工作,希望他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并为了感谢他,在2002年、2003年、2004年底的时,在饭店里吃饭时或颜的办公室三次送给他东方大厦代价券各1000元。(2)施工合同,证明张水根承建了该村新农村住宅小区道路、管道、桥梁建筑工程的有关情况。(3)支付张水根工程款情况说明,证明张水根所承建的工程款项支付情况。(4)被告人颜金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收受上述财物供认不违。3、2003年6月及2004年8、9月间,被告人颜金毛在其家中先后二次收受承建该村房屋拆迁工程及新农村小区土方工程的张春光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张春光的交代,证实:颜是魏塘镇城桥村党支部书记,其在城桥村做了土方工程及房屋拆迁工程,需他多关照。在2003年5、6月份及2004年下半年的各一天,其在颜家中送给他现金人民币10000元、5000元。(2)支付张春光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春光所做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3)协议书,证明张春光所的承建工程的有关情况。(4)被告人颜金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上述收受事实供认不违。4、2005年6、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颜金毛在其家中收受欲承接该村新农村建设土方工程的朱小河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朱小河的交代,证实:其做挖土工程,2005年7月左右一天,其买了两瓶酒,另外还用信封装了3000余元钱,把钱放在装酒的袋里,把东西送到颜家里。(2)被告人颜金毛的供述,对上述收受事实供认不违。证明以上三节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证人朱某甲及王其林的证言,证实:县国土资源局用于城桥村新农村小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款子就是新农村拆迁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基础设施包括:三通一平(通路、通电、通水、平整)及三线(照明线路、有线电视、广播通信等)也就是小区的道路、下水管道、排污管道及推土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城桥村新农村小区基础设施是由县统一规划做的,镇里出面参与选址、定位等,资金由县里承担,县国土资源局直接将资金拨到村里,由城桥村管理和使用,工程款是直接由村里支付给承建人的。城桥村主要负责这块工作的是原村党支部书记颜金毛和村民委主任颜亚新,工程的承包及工程款的支付都是村里决定的。(3)证人陆某证言,证实:城桥村新农村建设中的资金是国土资源局拨款下来的。(4)国土资源局付城桥村土地补偿费明细、城桥村收国土资源局土地补偿费明细表及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由国土资源局统一以地块拨款下拨的,资金是政府贷款由县财政资金拨到国土资源局,再由国土资源局直接拨给城桥村,用于城桥村新农村小区基础设施建设,由城桥村统一管理和使用。5、被告人颜金毛在新农村建设协助安置拆迁户安排宅基地的过程中,于2004年7、8月份的一天,在嘉善县梅园大酒店内收受城桥村村民姚荣林女婿陈晓峰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又于2005年5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原城桥村村民金海珍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陈晓峰的交代,证实:城桥村因拆迁,有城桥户口的都分到了宅基地,其妻原是城桥村人,后迁出,但一直没有住房,就想分到一块宅基地。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饭店请颜吃饭,把事先准备好的10000元钱放到了他包里,希望他在宅基地的事上多帮忙。(2)行贿人金海珍的交代,证实:城桥村因这几年拆迁,有城桥户口的都分到了宅基地。其原是城桥村人,后因出嫁户口迁出没分到宅基地,因颜是村里的书记,在2005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颜的办公室里,送了5000元现金,想让他在村里帮忙买一块宅基地。(3)证人包玉其证言,证实:在拆迁工程中,村里要根据县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安置户型方案来拟定户型,提供每个拆迁户的基本情况,村委就是向土管部门提供相应的信息,协助他们的工作。颜是村里的书记,全面负责村里的工作,在宅基地方面具体事务操作他没有参与,但村党支部书记应该是要负责宅基地方面的政策性工作的。(4)被告人颜金毛的供述对收受上述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帮忙成功也想把钱退回给他们。对该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颜金毛在城桥村新农村建设协助政府对拆迁户安排宅基地的过程中,收受姚晓峰、金海珍现金人民币分别为10000元、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尽管其辩称后来可能也想归还钱款,但在事实上并未予以退还,应计入受贿数额之中,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收受的上述五节受贿事实,本院认为,在城桥村的新农村住宅小区建设过程中,作为原担任城桥村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颜金毛全面负责该村的行政管理工作,在协助政府对该新农村小区建设的征地、拆迁、宅基地的安置及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利用其具体负责拆迁户的安置申报及小区基础设施工程审查、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的现金并全部非法占为已有,被告人颜金毛的上述收受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二)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颜金毛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村的土地复耕及防除“一枝黄花”工程的行政管理工作之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分别非法收受张勤林、陆明根所送的人民币75000元、50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如下:1、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颜金毛收受该村土地复耕及防除“一枝黄花”工程的承包人张勤林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5000元,其中:在2004年5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现金人民币20000元;在2004年8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现金人民币20000元;在2004年10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现金人民币10000元;在2004年12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现金人民币20000元;在2005年11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现金人民币5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张勤林的交代,证实:在2004年开始其承接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委托魏塘镇城桥村管理的部分土地复耕和“一枝黄花”工程。村里土地复耕工程的负责人是时任村书记颜金毛和村长颜亚新,工程款由县经济开发区打入村帐户,经他们签字再到村里财务上去领取的。在2004年4月、8月、10月、12月及2005年10月、11月多次在颜的办公室或其家里送钱给他。送的钞票都是为了土地复耕工程、“一枝黄花”工程感谢他。(2)被告人颜金毛的供述,对在上述收受承建土地复耕工程及‘一枝黄花’工程证实张勤林现金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在当时与张勤林讲起过合伙事宜。对该节事实,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人颜金毛辩称与行贿人张勤林在工程开展前有过口头的“合伙协议”,但事后在张勤林实际开展工程过程中被告人颜金毛既未提供相应的财物又未提供相应的劳力,且事后作为承包人的张勤林也未对合伙事项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合伙”之说不予采信。2、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颜金毛在嘉善县魏塘镇施家路欣欣饭店内,收受该村土地复耕工程的承包人陆明根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陆明根的交代,证实:其承接过城桥村的部分土地复耕工程。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送给颜5000元现金。因颜是城桥村党支部书记,其想在承接土地复耕工程的过程中让他多照顾,也想通过他承接更多的工程。(2)被告人颜金毛的供述,对上述受贿事实供认不违。证明以上二节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土地复耕及除“一枝黄花”的工程款资金都是嘉善县经济开发区贷款贷来的。(2)嘉善县人民政府县府办通报,证明:县政府为落实在闲置土地复耕工作召开了专题会议。(3)复耕协议、土地复耕费分户情况、复耕情况汇总及开发区土地复耕费领款情况,证明: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其下属的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与城桥村委会签订了委托复耕协议,再有城桥村出面发包给各个人做的情况。(4)县经济开发区拨款给城桥村土地复垦费情况说明、记帐凭证、城桥村收到开发区土地复耕费情况及支付土地复耕款的情况说明,证明:土地复耕所支付的款项均来自于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完成工程后有城桥村支付给各承包人。(5)复耕情况汇总、复耕工作汇报及复耕情况考核验收表,证实:在开展土地复耕工作后的政府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督促、考核等情况。(6)嘉善县政府关于做好“加拿大一枝黄花”防除工作的通知,证明县政府为落实该项工作而向下属部门作出了工作部署。(7)防除“一枝黄花”协议,证明县经济开发区委托城桥村去做好防“除一枝黄花”工程,城桥村就发包给相关人员进行工作。(8)清除“一枝黄花”结算单及收据,证明所做工程的费用均由县经济开发区支付。对上述二节事实,本院认为,土地复耕及除“一枝黄花”的工程均系由嘉善县县经济开发区为落实嘉善县政府的精神要求而委托城桥村所开展的行政事务工作,作为对城桥村事务全面负责的被告人颜金毛在从事政府机关委托的受托事项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对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二、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2002年至2005年期间,在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新农村建设过程中,被告人颜金毛利用其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全面负责管理该村集体经济事务之职务工作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64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如下:1、2002年7月,被告人颜金毛收受承租该村土地开吊机码头的范喜明所送的珠峰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0元;2004年10月,被告人颜金毛家在造楼房期间,又以少付建房沙石款形式收受当时承建了该村新农村绿化工程的范喜明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沙石料。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范喜明的交代及范喜明出具收条,证实:在2002年下半年一天,其看到颜金毛的摩托车很旧就买一辆新的价格7000余元的珠峰125型摩托车给他。在2003年下半年,颜金毛家开始造楼房,造房用的砂石料都是其提供的。收颜金毛、颜亚新沙石料款总计48000元(每人24000元),实际上是少收了颜金毛砂石料款10000元。(2)证人颜某甲证言,证实:颜金毛是其父亲,2003年下半年开始造住宅,砂石料都是从范喜明处拿的。在2004年底结帐时范喜明讲少收了砂石料款10000元,回去后同其父也讲了。(3)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当时的沙石单价。(4)摩托车登记联,证明被告人颜金毛对范喜明所送的珠峰摩托车进行了登记。(5)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颜金毛所造住宅的沙石用量情况及沙石的的价格。(6)新区绿化施工合同及支付范喜明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证明范喜明承接了城桥村的新农村绿化工程。(7)被告人颜金毛的供述,对上述受贿事实供认不违。对该节事实,本院认为,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门价格鉴定技术部门对涉案物品数量及价格作出了鉴定结论,且该鉴定并不存在明显的瑕疵,应当作为认定有关涉案物品的数量及价格的依据。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2、200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颜金毛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欲承接城桥村新农村小区绿化工程的张勤林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张勤林的交代,证实:2005年11月或12月一天,颜金毛答应我将城桥村小区的绿化工程给其做,其就准备好了10000元现金到城桥村颜的办公室送给他。后工程经招标,被别人中了标,其没做成。钞票也没还。(2)被告人的供述,对上述受贿事实供认不违。3、2004年5、6月,被告人颜金毛在建造其自己住宅期间收受承建该村新农村办公大楼建设工程的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缪金星所送价值人民币18100元的诺贝尔地砖、磁砖。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缪金星交代,证实:其承建了城桥村办公大楼及附属用房的土建工程,工程到2004年11月份结束。2004年6月份,颜金毛新房子装修要买地砖,其介绍到诺贝尔地砖店拿了18000元至19000元的地砖后其跟魏承平结账付款的。因颜是城桥村的党支部书记,负责全面工作的,为了在工程上得到他的关照。(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颜金毛全家到其店里来买磁砖,18000余元磁砖款是缪金星支付的。(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涉物品的价格情况。(4)协议书、支付缪金星工程款情况说明,证明缪金星承建了该村新农村办公大楼建设工程。(5)被告人颜金毛供述,对收受贿赂款项事实无异议。4、2004年8月,被告人颜金毛在建造其自己住宅期间收受承建新农村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的朱荣金所送免漆地板50多平方米,价值人民币954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朱荣金交代,证实:在2004年2月其承建了魏塘镇城桥村农贸市场土建工程。2004年8月一天,颜金毛住宅装修需木地板,就陪他妻子到杭州建材市场买木地板,免漆地板钞票是其支付的。(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颜金毛叫朱荣金陪了其到杭州木地板市场去买地板,地板款是朱荣金付的。(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涉赃物的价格。(4)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及支付朱荣金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证明朱荣金承建了新农村农贸市场建设工程。(5)被告人颜金毛供述,对收受贿赂款项事实无异议。对该节事实,本院认为,尽管行贿人朱荣金与被告人颜金毛平时关系较好,被告人颜金毛也确实曾借款给朱荣金,但在双方借贷时出有书面凭证约定了借款的利息,况借款的利息已有借款人朱荣金全额支付给了被告人颜金毛,证实了二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划得比较清楚,且行贿人朱荣金也未对所送的地板款项作为朋友间的“人情往来”之说法予以认可。因此,行贿人朱荣金送给被告人颜金毛的地板款项与借款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且此地板款项数额又较大,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收受的款项属“朋友之间的馈赠,是人情往来”之辩解不予采信。5、2004年8月,被告人颜金毛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承建城桥村新农村灯光球场建设工程的诸其根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诸其根的交代,证实:在2004年7、8月份其承接了魏塘镇城桥村的灯光球场工程。工程刚接来不久其到颜办公室将10000元现金送给了他,因颜是魏塘镇城桥村党支部书记,在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验收等方面需要他多关照。(2)协议书及支付村灯光球场诸其根工程款情况说明,证明诸其根承建了城桥村新农村灯光球场建设工程。(3)被告人被告人颜金毛供述,对收受贿赂款项事实无异议。对被告人颜金毛所收受得上述五节事实,本院认为,作为城桥村集体土地的出租及该村办公大楼、灯光球场、菜市场的建造均属该村的村集体经济事务,并非是受政府部门委托从事的事项,对被告人颜金毛的上述五节收受行为应认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受贿行为。故对公诉机关以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身份来指控被告人受贿之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查明,被告人颜金毛及其家属已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50000元。证明以上各节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户籍证明、任命情况及村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颜金毛曾担任城桥村支部委员会委员、副书记、书记等职务及其他身份情况。(2)照片,证明被告人收受相关人员的免漆地板、磁砖、地砖、摩托车的实物情况。(3)案发经过,证明嘉善县纪检检查部门根据有关已获取的线索查获本案的侦破经过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颜金毛及其家属已退至嘉善县检察院赃款15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03年2月12日,承接到了新农村小区道路排水工程的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办事处主任李某以需向被告人颜金毛家庭开办的预制场进侧石为名给付被告人颜金毛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收进了款项并当场出具了一份“预付款收条”,在收条上又具上颜金毛自己的姓名,这有李某的证言及“预付款收条”印证在案,对此情节现公诉机关尚无足够的证据能予以证明是一种受贿行为。故对公诉机关就该节事实以受贿来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作为原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组织人员的被告人颜金毛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数额人民币12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受贿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的部分受贿事实和数额有误,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颜金毛又作为原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组织负责人员在管理村集体经济事务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64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公司、企业人员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该行为的罪名有误,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颜金毛是在纪检检察部门掌握了其一定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应予以从轻处罚,但尚不构成自首条件,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之辩解不予采纳,但对其提出予以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颜金毛归案后能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金毛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并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证国家工作人员及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金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公司、企业人员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50000元,依法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颜金毛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审 判 员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