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温志平与陶润珍、叶王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志平,陶润珍,叶王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志平。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润珍。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王根。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萍。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美丽。上诉人温志平为与上诉人陶润珍、叶王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6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均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经营花店。2006年4月25日,双方为招揽顾客发生争执、扭打,后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叶王根受伤,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110.30元、误工费1117.04元,合计3227.34元;反诉原告叶王根损失医疗费433.40元、误工费1887.58元、交通费20元,合计2340.98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叶王根受伤,双方均应当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叶王根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均以发生争执是因对方的过错引起,自己没有过错为由,不同意赔偿对方损失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陶润珍、叶王根赔偿给原告温志平人民币322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温志平赔偿给反诉原告叶王根损失计人民币234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反诉原告叶王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4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414元,由原告温志平负担115元、被告陶润珍、叶王根负担2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235元,由反诉原告叶王根负担51元,反诉被告温志平负担184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温志平预交414元,被告陶润珍、叶王根预交235元,被告陶润珍、叶王根还应承担115元,在履行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温志平。温志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告温志平是受害者,是被告叶王根用手直接殴打原告,造成温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鼻骨骨折,右眼钝挫伤,而后导致他自己的手受伤,在2006年7月5日民事诉状中,原告叶王根、陶润珍两人的诉讼请求是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500元,而那时并没有叶王根的医疗证明(误工费)。而在2006年8月21日的民事反诉状中,反诉原告叶王根的反诉请求中,有误工费2102.80元,交通费100元,时隔我们的民事纠纷近4个月,这些证据明显超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叶王根已经65岁,按国家法定在职人员他应当早已退休,他在花店不会插花,只是接送外孙女之类的事情,根本算不上务工,又何来误工费。综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反诉原告叶王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叶王根、陶润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叶王根与被上诉人温志平均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经营花店。2006年4月25日双方为招揽顾客发生争执、扭打。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上诉人不予认同。其一,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发票系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二,发生纠纷日期是在2006年4月25日,而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时间在2006年4月27日,这明显没有因果关系,期间两天时间无法知情被上诉人发生过何事,何来医疗费和误工费。其三,被上诉人在发生纠纷后,每天都在花店打牌,根本不存在住院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上诉人温志平与上诉人陶润珍、叶王根双方因招揽顾客而发生争执、扭打,双方均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459元,由上诉人温志平负担229.50元,上诉人陶润珍、叶王根负担22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