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乐执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信用社与赵爱国、于峰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信用社,赵爱国,于峰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乐执字第1193号申请人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秦良杰,主任。被执行人赵爱国。被执行人于峰霞。上列当事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1日审结,该案(2006)乐唐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06年10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现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别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乐唐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金兴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常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