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瑛与被告深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瑛,西安深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重字第23号原告张瑛,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春孝,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杜邦制冷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被告西安深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25号。法定代表人薛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刚,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本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刘西兰,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瑛与被告深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对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瑛委托代理人刘春孝、被告深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刘西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瑛诉称,1999年5月2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深业公司开发的本市解放路深业商场一楼103-2号商业用房铺位的产权,购买时被告出示的“深业商场”效果图建筑审批图及销售人员的介绍,该商业大楼应是楼内通道畅通、公共设施齐全,面临解放路,大门通畅的商场。2000年9月28日,“深业商场”正式开门营业,原告发现一楼营业大厅内正中设置一道隔墙,将大厅一分为二,至今该隔墙仍未拆除,另被告深业公司将该商城一层南大厅(含公共通道、公共厕所等)卖给雪绒花公司,该买卖合同致使原告失去了对公共通道、设施的使用权,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效果图、平面图交付深业商城一层公共购物通道、出入口以及两套设施、消防、厕所的使用权。被告深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已办理过户手续,由于业主要求商城尽早开业,大厦一层南大厅出售给雪绒花公司的商铺正值装修,无法整体进行消防验收,为保证顺利通过验收,在一楼南大厅设立了隔墙,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只是事隔4年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拆除所建隔墙被驳回后,原告又于2006年4月诉至法院,被裁定驳回,故原告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0日深业公司与雪绒花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由雪绒花公司购买深业公司在西安市解放路25号所开发的深业商城一层南大厅面积为1235.9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1999年6月3日深业公司与张瑛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张瑛从深业公司购买该深业商城一层103-2号商业用房25.88平方米。2000年初,为了通过消防验收,深业公司在深业商城一层南大厅北侧东西向修建一隔墙,使南大厅与一层其余商业用房隔离。2000年4月,深业公司将南大厅交付雪绒花公司使用,南大厅中无共用通道及设施(即原告起诉时所称的大门、公共厕所),在南大厅东侧与步行楼梯相接的门道装有一木门,该门道系深业商城五个疏散通道的其中一个出口。2000年8月被告深业商城将原告所购之房交付原告。2001年7月1日,雪绒花公司将该南大厅租给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使用,租期十年。后该银行在南大厅东边与步行楼梯相接的门道上的木门外与木门平行加装了铁栅栏门。原告张瑛所购商品房已于2001年6月1日在西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证,核定原告该房建筑面积为26.66平方米(含公用分摊面积)。2004年10月,原告要求拆除隔墙,恢复南大厅大门及厕所的使用权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12月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6年4月原告又以同一理由诉至本院,被裁定驳回,原告不服上诉后,中级法院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审理。现被告深业商城已在一层大厅东南角修建一厕所供商户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房屋产权证、本院(2002)新民初字第130号、第131号、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将深业商城一层南大厅出售给雪绒花公司,故该公司对该房享有所有权,且在南大厅中无共用通道及共用设施,南大厅北侧东西向隔墙系被告深业公司所建,在其将房屋交付业主前,该隔墙就已存在,该隔墙将南大厅与深业商城一层其余商业用房隔离,符合南大厅的实际使用状况,故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按深业商城效果图、平面图交付一层公共购物通道、消防及厕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在将公用通道及设施卖给了被告雪绒花公司后,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且上述问题已经本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生效判决书所判决,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均不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