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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莲诉被告沈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莲,沈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陈建莲,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第四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孙西晓,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水红,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铁电化局西安信号处技术员,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任淑玲,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莲诉被告沈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西晓,被告沈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莲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同学,在高中时相识,上大学后确立恋爱关系。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10万元。200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05年2月8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水红辩称,原告因恋爱、结婚不成,扣押被告重要证件,不准其参加研究生考试,迫使被告于危急之中,违背自己真实意志写下了10万元欠条,该欠条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归还被告的证件和就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莲与被告沈水红在读高中时相识,上大学后开始确定恋爱关系。被告大学毕业后至西安参加工作。200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沈水红累计欠陈建莲的债拾萬元整,定于2005年2月8号还清”。庭审中,被告出示证据三份,第一份证据为被告报考2005年研究生考试的准考证,证明被告为参加考试而于危急之中写下欠条;第二份证据为带有划痕的衣服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曾威胁过被告;第三份证据为沈明传(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上学期间的费用由家里提供,且在2005年春节过后,曾给过原告2.5万元以购置结婚用品。原告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未见过第二份证据中带有划痕的衣服;承认2005年春节过后,原、被告曾准备结婚,被告给过原告22500元,当时为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将身份证留下。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自1998年至2005年陆续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的款项来源有自己的各项收入、父母的给款及向亲戚的借款,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多份欠条,后因丢失于2005年1月19日出具一总欠条。原告同意将22500元从欠款总额10万元中冲减,要求被告在二个月内归还欠款余额。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累计欠原告10万元,并承诺2005年2月8日还清,该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通过扣押其重要证件而迫使其于危急之中,违背真实意愿写下10万元欠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二个月内归还欠款余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证件和就业书,因其末提出反诉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一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返还原告陈建莲借款77500元。诉讼费4388元由原告承担988元,由被告承担3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借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