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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一案,于200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为婿,××××年××月××日生育长子林峰,××××年××月××日生育次子林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1998年原告因故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教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嘉善县人民法院(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林某乙曾于2005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过抚养费纠纷诉讼,在诉讼中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某甲陈述原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1998年离家后,被告一直认为其在外做生意所致,期间原告也偶然回家,后被告发现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夫妻遂产生矛盾。现只要原告断绝与第三者的不正当关系,夫妻完全能和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为婿,××××年××月××日生育长子林峰,××××年××月××日生育次子林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1998年原告离家在外,被告也四处找寻,后被告发现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由于原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子女不闻不顾,原、被告之子林某乙曾于2005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过抚养费纠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两子,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后因原告缺乏家庭责任感,长期离家不归且生活不检点,夫妻遂产生矛盾,现只要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关心子女,树立起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尚有希望。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