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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夏某,又名夏学其,农民。2006年9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诉讼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杭璐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夏某在其家农田劳动,因同村村民吴某甲驾驶拖拉机从其农田经过一事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夏某用拳头殴打吴某甲面部,致吴眼部受伤,经医院诊断:双眼钝挫伤,眼眶壁骨折伴内直肌损伤,额窦筛窦积血,双眼充血。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眼部损伤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夏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夏某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693.23元。(已付医药费280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人辩称,事情的发生是吴某甲先骂人,并用手指到我头上,我用拳头打他一拳。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同意赔偿,但原告自已也有过错,医药费也要承担一部分。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情的发生是双方发生冲突、争执、相打而引起,并不是一方殴打另一方,双方都存在过错。原告提出的医药费7936.33元、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563.70元、交通费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400元(被告人已付300元),总金额为11204.03元,由被告人承担70%—80%,原告承担20%—30%。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吴某乙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嘉兴市第二医院临时诊断证明、交通费凭证等书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经质证认为是吴某甲把拖拉机开到我田里,我不让他过,他就开始骂人。原告出院后早就干活了,所以对误工费赔款有异议。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核定为:医药费7936.33元、误工费有证据证实的被害人因伤住院15天及嘉兴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三张病假证明,合计60天,金额为2310元、护理费563.70元、交通费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100元,合计金额为11674.0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始于吴某甲驾驶的拖拉机要从被告人的田里经过,因被告人不让过而引起争吵,但被告人动手殴打吴致其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07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药费等各种费用11674.03元的90%,计10506.63元,扣除被告人已付医药费2800元、鉴定费300元,余款7406.63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