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泰法执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美君与蔡少华、陈惟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美君,蔡少华,陈惟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294-1号申请执行人李美君。委托代理人蓝中堂。被执行人蔡少华(又名蔡晓华)。被执行人陈惟东。系被执行人蔡少华之丈夫。申请执行人李美君与被执行人蔡少华、陈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3月19日作出(2006)泰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美君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李美君、陈惟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2006年9月10日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李美君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农历2000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070元、执行费3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蔡少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李美君与被执行人陈惟东经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惟东主动履行了5375元,余款15070元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李美君据此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在履行部份义务后对余额暂无能力履行,申请执行人自行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6)泰法执字第29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等情况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景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