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平民一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吕海波、吕某等与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海波;吕某;张学增;张秀英;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李绍锋;李京岗;青岛市平度北海车辆有限公司;孙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平民一初字第2258号原告吕海波,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吕某,1994年11月19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表人吕海波,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学增,男,1932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张秀英,女,1942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淄博市张店区中民路**2—**。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宝成,男,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李绍锋,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李京岗,男,1949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青岛市平度北海车辆有限公司,地址:,地址: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埠**iv>法定代表人潘伟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龙,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海波、吕某、张学增、张秀英与被告李绍锋、李京岗、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市平度北海车辆有限公司、孙玉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波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告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宝成、被告青岛市平度北海车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孙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锋、李京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海波、吕某、张学增、张秀英诉称,我们分别是死者张某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2006年6月29日7时20分左右,李广山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车号为鲁C×××**(鲁C×××**)大货车行至804线241KM+400M处时,与张某乘坐的被告孙玉龙驾驶的顺行左转的鲁B×××**号车追尾相撞,鲁B×××**货车又与对行的车号为鲁B×××**货车和车号为鲁U×××**号面包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当场死亡。由于该交通事故,致使我们的亲人死亡,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上述涉案四被告立即赔偿我们的各种损失共计164929.50元。四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包车客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处理死亡事故支出交通费用500元;2、户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张某的身份关系情况;3、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6]第O06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当事人、车辆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本案中鲁C×××**(C1395挂)号大货车的挂靠单位,每月收取100元挂靠费,并非实际车主。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由挂靠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收取管理费也仅在收取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平度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广山承担主要责任,孙玉龙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认为孙玉龙利用货运车辆载客,且是因突然拐弯致使事故发生,过错明显较大,因此,在该起事故中,至少应承担4成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为200550120100044,用以证明被告李绍锋作为借款人向交通银行淄博分行贷款购买车辆的事实;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编号为NO.00012339、NO.00012340,用以证明被告李绍锋是实际车主。被告李绍锋辩称,鲁C×××**(鲁C×××**)大货车是我与父亲李京岗在2005年3月份合伙购买的,自2005年4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一直挂靠在被告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运营,被告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每月收取挂靠费100元。被告李京岗辩称,被告李绍锋辩称属实。被告青岛市平度北海车辆有限公司辩称,一、李广山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且未与前车(孙玉龙驾驶)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相对于孙玉龙违章载客而言,李广山的违章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极为明显,被告李京岗、李绍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绝大部分责任(90%);二、被告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是鲁C×××**号拖挂车的登记车主,其无证据证明是鲁C×××**号拖挂车的挂靠单位,就应承担车主责任。即便是鲁C×××**号拖挂车与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淄博东方运通贸易公司作为挂靠车辆运行利益的受益人,应依法承担事故责任,更难免连带赔偿责任或垫付责任;三、鲁B×××**号车辆驾驶人孙玉龙系我公司驾驶员,其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我公司愿承担其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至于孙玉龙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由我公司内部依规定处理。被告青岛北海车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玉龙辩称,我是被告青岛平度市北海车辆有限公司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其它辩论意见同被告青岛平度市北海车辆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被告孙玉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告李绍锋、被告李京岗,被告李绍锋承认其与李京岗是鲁C×××**号拖挂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是该车登记车主;承认该车是由淄博华银担保公司担保,以被告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从交通银行贷款购买车辆的事实;承认该车自购买时即挂靠在被告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100元挂靠费。法庭主持了质证,经质证,被告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平度北海车辆有限公司、被告孙玉龙、被告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当事人、车辆基本事实部分均无异议,被告均对责任认定部分提出了异议;四原告及被告青岛市平度北海车辆有限公司、被告孙玉龙对被告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根据质证结果,法庭认为,出庭原、被告均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应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当事人、车辆及基本事实部分也无异议,应认定该部分的真实性;对责任认定部分,尽管被告方提出了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推翻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且该证据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根据相关事实做出的技术认定,应认定其合法性和真实性;被告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复印件,且其他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6年6月29日7时20分,李广山驾驶超载的鲁C×××**(鲁C×××**)号车沿8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1KM+400M处,与前方顺行左转由被告孙玉龙驾驶的鲁B×××**号车追尾相撞致鲁B×××**号车驶入路左,与对行刘斌良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后,又与对行胡玉京驾驶的鲁U×××**号车相撞后致四车损,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2006年7月13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6]第006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山驾驶超载车辆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玉龙驾驶车辆违法载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吕海波、吕某、张学增、张秀英分别是死者张某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张学增、张秀英共生育包括张某在内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李广山是被告李绍锋的雇佣司机,被告孙玉龙系被告青岛市北海车辆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青岛市北海车辆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赔偿款9033.33元。被告李绍锋、李京岗是鲁C×××**(鲁C×××**)的共同所有权人。该车自2005年4月份挂靠在被告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运营,被告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每月收取挂靠费100元。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并通过技术鉴定,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李广山驾驶超载车辆,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张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李广山是被告李绍锋的雇佣司机,被告李京岗、李绍锋是车辆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绍锋、李京岗作为实际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绍锋、被告李京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主体,应在收取挂靠费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该车挂靠时间短,挂靠费用较少,而涉及本案的赔偿数额较高,挂靠主体应在实际车主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并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孙玉龙驾驶车辆违法载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孙玉龙系被告青岛市平度北海车辆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对外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青岛市平度北海车辆有限公司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起事故致张某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交警大队的现场堪查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李京岗、李绍锋应承担四原告8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市平度北海车辆有限公司承担四原告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锋、李京岗付给四原告死亡补偿金92896元(5806元×20年×80%);二、被告青岛市平度北海车辆有限公司付给四原告死亡补偿金23224元(5806元×20年×20%);三、被告李绍锋、李京岗付给四原告丧葬费6246.4元(15616元÷12个月×6个月×80%);四、被告青岛市北海车辆有限公司付给四原告丧葬费1561.6元(15616元÷12个月×6个月×20%);五、被告李绍锋、李京岗付给原告吕海波被抚养人生活费10463.6元(3737元×7年×1/2)×80%;六、被告青岛市平度北海车辆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吕海波被抚养费人生活费2615.9元(3737元×7年×1/2)×20%;七、被告李绍锋、李京岗付给原告张学增、张秀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7937.6元﹝(张学增3737元×7年×1/4+张秀英3737元×17年×1/4)×80%﹞;八、被告青岛市平度北海车辆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张学增、张秀英被扶养人生活费4484.4元﹝(张学增3737元×7年×1/4+张秀英3737元×17年×1/4)×20%﹞;九、被告李绍锋、李京岗付给四原告交通费360元(500元×80%);十、被告青岛市平度北海车辆有限公司付给四原告交通费140元(500元×20%);十一、被告李绍锋、李京岗付给四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5000元×80%);十二、被告青岛市平度北海车辆有限公司付给四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5000元×20%);十三、被告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付给四原告赔偿款39571.08元;(计算依据上述一至十二项,被告李京岗、李绍锋应支付款131903.6×30%)十四、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孙玉龙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十三项,被告李京岗、李绍锋应支付92332.52元,被告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9571.08元,被告李京岗、李绍锋、淄博东方运通贸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兑除四原告已收款9033.33元,被告青岛市平度北海车辆有限公司应支付23992.57元。被告李京岗、李绍锋与被告青岛市平度北海车辆有限公司在各自支付应付款项的基础上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8元,被告李京岗、李绍锋负担3846.4元,被告青岛市平度北海车辆有限公司负担9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清辉审判员 满文杰陪审员 张 诚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宝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