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泰法执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蔡卫锋与金日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卫锋,金日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314-1号申请执行人蔡卫锋,经商。被执行人金日进,驾驶员。申请执行人蔡卫锋与被执行人金日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泰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卫锋于200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金日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06年10月10日前自动支付申请执行人蔡卫锋借款本金1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730元,执行费2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日进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卫锋据此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日进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314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景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