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荣云与浙江诸暨八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云,浙江诸暨八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荣云。委托代理人:魏家鸣。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诸暨八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骆祎忠。委托代理人:金顺新。委托代理人:陈寅。原告王荣云为与被告浙江诸暨八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八方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告王荣云提起反诉,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和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2月13日和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鸣,被告八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顺新、陈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云诉称:1996年6月,原告王荣云与被告八方公司经协商一致,由原告投资开采燕子山石矿石灰石,定向供应和满足被告水泥生产所需原料,并于同年6月10日签订《水泥石灰石开采运输合同》一份,约定:供货期限为10年,自1996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石灰石供应数量每天不得少于300吨,上不封顶,单价每吨20.5元,以运输到八方公司场地堆放好为准,每少一吨,扣罚3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其它相关条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履行。但自1999年11月开始,被告违反双方关于石灰石供应数量的约定,单方对原告供应的石灰石实施限量收购,甚至多次采取停磅措施,具体限量情况是:1999年每天只收购209吨,2000年每天只收购285吨,2001年每天只收购109吨,2002年每天只收购64吨,2003年每天只收购188吨,2004年每天只收购314.54吨。到了2005年1月,被告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了合同履行。原告最高月产量可达3万吨,被告的限量收购行为和终止合同履行行为造成原告设备严重闲置,原告为履行合同,保证对被告石灰石的供应,先后购置翻斗车14辆,铲车2辆,控压机4台,破碎机1台,挖掘机1台以及建筑住宅管理房9间,炸药仓库1间,修建矿山至公路的道路,投入电力线路一条,总投资约489.8万元;另外,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还造成原告人工、维修费用及各类规费的损失,据初步结算,损失额达500多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八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54918.92元。2、承包期满后,原告王荣云享有对燕子山石矿开采定向供应业务的优先承包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八方公司承担。在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评估报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八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91196.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八方公司承担。被告八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声称被告单方限量不是事实。2、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泥石灰石开采运输合同》约定,双方的价格系每年商定一次,在2005年的时候,双方因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才发生原告拒不送货的事实,并非是被告单方终止合同。3、本案的纠纷涉及到一个矿产资源,国家对采矿权的主体有明确规定,原告并非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所以双方之间合同的效力有待进一步讨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原告八方公司对反诉被告王荣云提出反诉称:反诉原告系从事水泥生产,在生产水泥原料中石灰石是主要原料,为了节约生产成本,经多次实地考察后,反诉原告确定燕子山石矿作为自己的一个原料供应站。1996年,反诉原告出资征用了燕子山矿山65亩及相应的废石堆场,并依法办理了矿山开采手续。反诉被告于1996年6月10日向反诉原告承包了该石矿的开采运输,双方签订了《水泥石灰石开采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必须按反诉原告指定地段和生产工艺质量要求全力组织生产;每天不得少于300吨,每少一吨,扣罚3元;石灰石价格每年商定一次;同时约定石灰石的具体规格、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后,由于反诉被告缺少矿山管理经验,又疏于安全管理,造成承包矿山存在违章开采等多种隐患,事故频发,屡次受到安全部门的停业整顿处理。同时,反诉被告在开采、运输石灰石过程中,混入大量泥土、超规格块石,造成矿石品质下降和供应不足,具体供应量为:1999年每天209吨,2000年每天285吨,2001年每天109吨,2002年每天64吨,2003年每天188吨,使反诉原告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经济损失达500万元。另外,2004年10月,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商定2005年石灰石价格时提出,因燕子山石矿的开采权属于反诉原告所有,反诉被告无需缴纳矿山资源费,故其采购价格应低于其他矿山的石灰石价格,2005年对其采购价格定于12.35元/吨,但反诉被告拒绝这个合理的价位,并自2005年1月起不再向反诉原告供应石灰石,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王荣去承担交货数量不足违约金1034775元。2、判令反诉被告王荣云赔偿反诉原告八方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王荣云承担。对反诉原告八方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王荣云答辩称:双方签订矿石开采合同是事实,燕子山石矿在经营期间发生过工伤事故也是事实,但工伤事故并没有影响对反诉原告的石灰石定点供应。反诉被告供应给反诉原告的石灰石质量合格,反诉原告是因为承诺其他矿石供应才拒收反诉被告的石灰石,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王荣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并反驳八方公司的反诉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6年6月10日,王荣云与八方公司签订的《水泥石灰石开采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石灰石买卖关系的事实。2、2005年6月8日,由被告出具的《关于王荣云信访问题调处情况报告》,证明被告拒收原告供应的石灰石及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况。3、原材料供应商月报表、日报表,证明原告的石灰石生产能力。4、报销单、工资表和承包协议,证明原告生产石灰石的成本。5、采矿许可证、安全条件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爆炸物品管理证,证明原告具有经营燕子山石矿的主体资格。6、诸暨市浣东阮村、陈外村和詹家村的石矿采矿许可证、生产报表、委托经营协议和承包协议等,证明同类型石矿的生产能力。7、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证人方某、俞某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证人方某陈述其原来受王荣云雇用在燕子山石矿做爆工,曾听负责石灰石运输的人说过八方公司拒收王荣云石灰石的事;证人俞某陈述其在2004年前受王荣云雇用负责石灰石的运输,并曾经遭到八方公司拒收的事实。8、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浙江省地质大队关于燕子山石矿石灰石贮藏量的勘探报告,以证明燕子山石矿石灰石贮藏量,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八方公司档案室调取该份勘探报告。9、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对其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按生产能力15万吨/年计算,损失评估价值为3818076.48元;按生产能力224418.36吨/年计算,损失评估价值为6891196.54元。对原告提供和本院调查取得的上述证据以及相应的评估结论,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因原告石灰石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部分拒收,不属被告单方终止合同;证据3、4系原告自己编写的内容,无证据效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矿产开采权属于被告而非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对本案无证明力;证据7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系无理拒收原告的石灰石;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的评估报告书,评估方法不恰当,评估结论有违客观公正原则,应不予认定。被告八方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证明自己的反诉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0、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依法取得本案所涉矿山的开采权。1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灰石开采运输合同九份,证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1996年6月10日的合同内容作了部分变更。12、原告的起诉状,证明原告供货不足及生产成本的情况。13、其他购销合同和承包合同一组,证明非产权石矿的石灰石生产成本和采购价格。14、仲裁文书、通报和事故处理材料一组,证明由于原告管理不当、矿山事故频发导致停产、石灰石质量不合格等情况。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原告在经营期间发生了矿山事故,但并不影响其石灰石的供应。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5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可;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系原告为了证明燕子山石矿的生产能力而提供的其他同类石矿的生产能力证明,但矿山的开采能力受矿山蕴藏量、开采方式和经营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生产能力,依法不予认定;证据7是证人证言,但该证言存在很多推测性的结论,且不能证据本案事实,应不予认定;证据8、9系本院依法收集和评估机构依法出具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1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6月10日,原告王荣云与被告八方公司签订《水泥石灰石开采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八方公司将其依法享有采矿权的燕子山石矿承包给王荣云开采,承包期限为十年,自1996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王荣云每天供应给八方公司的石灰石不得少于300吨,上不封顶,1996年的收购单价为20.50元/吨,以后单价每年商定一次,合同并对石灰石的规格、质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嗣后,原、被告双方又陆续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八份,对《水泥石灰石开采运输合同》的石灰石价格等部分内容作了变更。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成交量为:1999年每天209吨,2000年每天285吨,2001年每天109吨,2002年每天64吨,2003年每天188吨,双方对造成成交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认为系被告无故拒收石灰石所致,被告认为系原告供应量不足且供应的石灰石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双方均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损失,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石灰石开采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王荣云按照被告八方公司的要求,在被告享有采矿权的矿山开采石灰石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给付报酬,上述约定内容的实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八方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水泥石灰石开采运输合同》是对采矿权的非法转让,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抗辩理由,系对合同性质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王荣云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承揽义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拒收行为是源于原告交付的石灰石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荣云在起诉状中认为为履行合同购置设备、修建道路而投入489.8万元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酌情根据评估报告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规模,即年产量15万吨计算,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3818076.48元,而评估报告中的年产量224418.36吨系最高能力的生产量,并不具有代表性,因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八方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王荣云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诸暨八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王荣云损失381807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诸暨八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4466元,实际支出费80元,评估费26500元,合计71046元,由原告王荣云负担35523元,被告浙江诸暨八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5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183元,由被告浙江诸暨八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49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和新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代理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