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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胡社兵、被告西安大唐运输集团博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胡社兵,西安大唐运输集团博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07号。负责人王根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敏,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社兵,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周至县。被告西安大唐运输集团博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北路23号。法定代表人许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静茹,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胡社兵、被告西安大唐运输集团博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敏、被告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静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社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称,其于2003年4月14日向被告胡社兵发放借款人民币171000元用于购车,被告胡社兵应按月还本付息,但被告胡社兵在2005年4月14日借款合同到期时尚拖欠14期贷款未还,其多次催要未果,至2006年4月13日止,被告胡社兵拖欠其借款本金100438.77元、利息及罚息16215.25元。被告博华公司除为被告胡社兵借款合同以陕AAXX**号车提供抵押担保,又与其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但其未履行抵押担保被告胡社兵未答辩。被告博华公司辩称,被告胡社兵在原告处按揭贷款购买的车辆是在保险公司投过保的,被告胡社兵违约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不应为本案被告,现其只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胡社兵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社兵向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借款人民币171000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03年4月14日起至2005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车牌号为陕AAXX**号的华骏牌CZ320BB型红色汽车壹辆(发动机号为XXXXXX,车架号为LGAXJKDMXXXXXXXX),被告胡社兵在借款期内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胡社兵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博华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博华公司以产权证书及编号为610000234927号汽车一辆为被告胡社兵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71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胡社兵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清偿完毕后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博华公司为被告胡社兵的借款本金171000元及利息、被告胡社兵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按约定于2003年4月14日向被告胡社兵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71000元,被告胡社兵亦开始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03年7月23日,原、被告三方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对上述三份合同办理了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03年8月25日,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博华公司对陕AAXX**号车辆在西安市车辆抵押登记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4月1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胡社兵尚有14期借款本息未还,后亦未归还。截至2006年4月13日,被告胡社兵欠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00438.77元、利息及罚息16215.25元未还,被告博华公司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或连带担保责任。另查,2002年6月5日,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博华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落户及监管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博华公司负责消费信贷车辆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责任,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在借款人逾期时应于月初通知被告博华公司,由博华公司负责催收,若至月末催收无效,则原告有权从被告博华公司的保证金帐户冲抵逾期本金直至该笔贷款最终结清。法庭审理期间,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未能证明其曾通知被告博华公司、被告胡社兵逾期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凭证、汽车消费贷款落户及监管协议、贷款帐户应还款资料汇总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胡社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博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落户及监管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胡社兵在借款期限内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博华公司对被告胡社兵的违约责任,按照其与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之间的三份协议,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虽未履行监管协议的通知义务,但原告有权依据该协议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期限亦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博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胡社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00438.77元及利息(2006年4月13日前的利息及罚息为16215.25元,2006年4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罚息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被告西安大唐运输集团博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西安大唐运输集团博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陕AAXX**号华骏牌车辆的处分价款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52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社兵、被告西安大唐运输集团博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俊 来源:百度“”